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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国勇与被告开封树杰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勇,被告开封树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勇。委托代理人徐英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开封树杰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淑霞、雷春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杨国勇诉被上诉人开封树杰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树杰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国勇于1994年在开封市针织厂参加工作,单位于2008年12月份破产。杨国勇于2009年1月应聘到树杰模具单位从事钳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杨国勇每天上下班打卡,每天工作八小时,工资是计件加基本工资,每天出勤10元,计件按15元/件,开始时发工资是领取现金,后来是银行代发。杨国勇于2012年9月21日以“客观原因,家中有事”为由向树杰模具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工作交接完毕。2012年10月21日杨国勇以树杰模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2)第142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树杰模具支付给杨国勇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养老保险费(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测算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二、杨国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杨国勇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共23个月,其中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每月484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每月616元,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每月56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每月760元。杨国勇于2013年2月25日按照个人账户缴纳了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9651.60元,平均每月交纳214.48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杨国勇于2009年1月应聘到树杰模具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杨国勇于2012年9月21日提出辞职,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院认为,双倍工资中的一倍是劳动报酬,另一倍是对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其性质不是工资,不是劳动报酬,虽表述为二倍工资,但却是对单位惩罚金的数额的确定。2009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2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之间,树杰模具应当支付杨国勇双倍工资,但是,按照一年的仲裁时效,杨国勇于2010年12月31日以后再主张,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对杨国勇要求树杰模具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树杰模具应当为杨国勇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考虑到杨国勇已经按个人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在树杰模具单位工作期间领取失业保险金(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实际情况,杨国勇要求树杰模具为杨国勇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费已无必要,但是,树杰模具应当将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杨国勇已经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给付杨国勇,按每月214.48元计算,数额为4718.56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为杨国勇申请辞职是由于“客观原因,家中有事”,而不是因为树杰模具的原因,所以,树杰模具可以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失业补偿金问题,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以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为前提,《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之一,本案杨国勇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失业,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对其要求树杰模具支付失业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医疗保险金问题,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依据,杨国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的请求也不符合开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故对杨国勇要求树杰模具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树杰模具有限公司将杨国勇已缴纳的2009年1月至2010年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718.56元给付杨国勇;二、驳回杨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国勇上诉称:从2009年至2012年9月其与树杰模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树杰模具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仲裁不支持其请求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全部养老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保险金。树杰模具公司答辩称:杨国勇不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能够多领取失业金,责任在杨国勇,杨国勇超过了仲裁时效,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所以不应得到双倍工资。杨国勇是因家中有事辞工的,并非其公司辞退,杨国勇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国勇与树杰模具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2年9月2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杨国勇明知的,但杨国勇与2010年3月至2012年1月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杨国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年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在2012年11月8日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请求的双倍工资已无法得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杨国勇已为其缴纳了社保金,树杰模具公司应承担部分应支付给杨国勇。杨国勇要求树杰模具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医疗保险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国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葛瑞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家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