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辛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俊平与被告殷明龙、韦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俊平,殷明龙,韦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辛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唐俊平。委托代理人伏永鑫。被告殷明龙。被告韦震英。原告唐俊平与被告殷明龙、韦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龙、韦震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唐俊平与被告殷明龙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明龙自2011年6月份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唐俊平借款23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俊平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5份和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借款的事实及被告殷明龙与被告韦震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明龙、韦震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唐俊平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利息已付清。借款人处有殷明龙的签名。2、2012年1月21日,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唐俊平人民币20000元,借期壹个月。借款人处有殷明龙的签名。3、2012年5月15日,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唐俊平人民币15000元,借期5天,于2012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殷明龙的签名。4、2012年5月15日,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唐俊平人民币30000元,借期在5月18日前归还。借款人处有殷明龙的签名。5、2012年8月28日,被告殷明龙向原告唐俊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唐俊平人民币65000元。借款人处有殷明龙的签名。在针对第1笔借款进行审查时,原告陈述其先行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实际借款被告殷明龙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俊平与被告殷明龙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作证,被告殷明龙应当给付原告唐俊平借款。被告韦震英与被告殷明龙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俊平借款228000元。二、被告殷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俊平逾期付款利息(对被告殷明龙借款的第1、2、3、4笔注明还款日期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还款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韦震英对被告殷明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殷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夏瑞峰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