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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古民初字第54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方某,农民,住松阳县樟溪乡高岸村31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强军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2010年被告与人合伙开了奶粉店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产生争吵、打架,被告甚至对原告母亲动手,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方某称辩:夫妻之间争争吵吵是正常的,我与原告虽经常争吵,但是打架很少,和原告母亲动手其实是原告母亲先羞辱我并打我后才发生相互动手的。现在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下儿子金某乙。婚后双方在高岸村盖了三层半房屋一幢,在古市镇××××一家经营农机生意的店面,购置了牌号为浙K×××××的小型面包车一辆。2010年被告与人合伙开了奶粉店后,由于生活、生意琐事双方经常产生争吵、偶尔打架,后导致被告与原告母亲相互动手,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夫妻双方能正确处理矛盾,加强夫妻感情培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