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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贵军、乔小红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军,乔小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金初字第2号原告王贵军,男,197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小红,女,1977年5月17号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中段路南。负责人:郑贵峰,职务:经理。原告王贵军、乔小红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卫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贵军、乔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军、乔小红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女儿王静怡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女儿王静怡因病死亡,被告未能按时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王静怡死亡所产生的身故保险金贰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内黄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为女儿王静怡在被告处投保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保险责任中身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单号为002085124705198,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09月30日,出单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1月25日,王静怡因扩张性心肌病突发死亡,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金,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学生综合保障保险单,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本案被保险人王静怡作为在校学生,符合学生平安综合保障保险的投保条件,被保险人王静怡在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5日)死亡,虽然保险单出单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但是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贵军、乔小红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裴惠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