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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锡亮与李沃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某,李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724号原告:何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沃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何锡某诉被告李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宇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台历,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只能将此款用于生产台历,并于2013年1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在此基础上,分配20000元利润给原告。此《借款协议》是在原、被告协商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只归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金50000元、利润2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归还欠款利息21043.15元(暂计至2013年6月15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因承接印制一批台历,急需资金周转生产,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用于生产台历,原告不承担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的任何风险,被告必须在2013年1月5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并可以获得被告生产台历利润2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不参与生产活动。另在借贷协议上注明“东莞市恒昌印刷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东城支行,XXX3”,原告主张该账号是被告注明转账的账号。原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汇款70000元给东莞市恒昌印刷有限公司,余下3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用途声明书,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70000元给东莞市恒昌印刷有限公司的XXX3账号;汇款用途声明书显示,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转给东莞市恒昌印刷有限公司的70000元款项是用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汇款,该汇款用途声明书上有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前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支付的利润20000元,原告认为利润20000元等同于利息。此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查,东莞市电盈广告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东莞市恒昌印刷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以上事实,有借贷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用途声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用途声明书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贷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汇款用途声明书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50000元,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其余的借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润20000元的诉请,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协议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虽然原告主张借贷协议中约定的利润20000元等同于利息,但原告的主张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借贷协议对利息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贷协议约定的利润20000元的诉请,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归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借贷协议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5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妥。对于原告超出本院计算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沃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锡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沃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锡某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何锡某承担468元,被告李沃某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俊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