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沙兰成与朱小斌、徐手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兰成,朱小斌,徐手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沙兰成,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生。被告朱小斌,男,汉族,约30多岁,农民。被告徐手班,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农民。原告沙兰成诉被告朱小斌、徐手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兰成、被告徐手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沙兰成诉称,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桃园给二被告合伙购买的铲车上卖油十八次,合计油款62799元。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0000元,之后原告曾亲自到二被告家催要油款,被告徐手班说剩余油款以后按一分五的利息计算。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拒绝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油款62799元(已付30000元)及其利息(2011年11月30日起算,利率为1.5%);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沙兰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收款收据18张,共计62799元。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共计62799元,后支付30000元,下欠32799元未支付。被告朱小斌未到庭,未质证。被告徐手班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沙兰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被告朱小斌经合法传唤拒不��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手班对证据无异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在桃园给二被告合伙购买的铲车卖油十八次,合计油款62799元2011年11月4日二被告支付原告油款30000元,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油款,二被告均以没钱拒绝付款,原告再三索要无果下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小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油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油款327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二被告支付剩余油款的利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斌、徐手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沙兰成支付油款32799元;二、被告朱小斌、徐手班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朱小斌、徐手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斌代理审判员 常 颖人民陪审员 杨平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强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