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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罗芳威与刘坡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3年2月5日,刘某某、曹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刘某某、曹某某当天立下借条一份,被告刘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曹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索要未果。因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辩称:刘某某、曹某某向罗某借款由我进行担保是事实。当时借条上写等房屋拆迁再还钱,现在刘某某和曹某某夫妻俩的房屋还没有拆迁,原告不应该起诉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8月15日前夕,案外人刘某某、曹某某夫妇向本案原告罗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2月5日,刘某某、曹某某夫妇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30号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20%(在白堡房屋拆迁之时拆迁款中一次付清)”。本案被告刘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曹某某之间的主债务是否已界履行期?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某、曹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告成立,亦合法有效。因借条中对刘某提供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保证人应对全部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主债务是否已界履行期的问题,借条中明确记载“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30号一次性还清”,该日期即为借贷债务的最后履行期限;至于借条中有关“在白堡房屋拆迁之时拆迁款中一次付清”的记载只是对债务履行方式的说明,该事件并不必然发生或在确定的时间到来,不能认定为债务的履行期限。综上,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对借款人刘某某、曹某某的借贷债务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赛男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