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吕才富与胡跃青、肖云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才富,胡跃青,肖云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99号原告:吕才富。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小铅。被告:胡跃青。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肖云海。原告吕才富为与被告胡跃青、肖云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1月28日,被告胡跃青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胡跃青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因被告肖云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才富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铅,被告胡跃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才富诉称:其系肖云海雇佣的工人,胡跃青与肖云海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武义县康泉公司厂房建造工程。2010年8月21日,其在武义县泉溪工业区康泉公司搭建厂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伤。受伤后,其被立即送往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28日双脚行内固定手术。被告已部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后期拆钢板的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请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09754.25元,扣除肖云海已支付的14500元,尚欠95254.25元。被告胡跃青答辩称:其将一厂房建造工程承包下来后转包给肖云海施工。具体涉及的公司名称不清楚。其与吕才富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吕才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对吕才富作为原告的身份以及吕才富在故意伤害肖云海案中两人是否已就本案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进行审查。另,吕才富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故无赔偿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已就吕才富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吕才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肖云海未作答辩。原告吕才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胡跃青认为原告的身份要求由法院审查。经本院审核,本案原告吕才富与(2012)金武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故意伤害肖云海的被告人吕才富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等事实。胡跃青认为其未在该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的出具人为肖云海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肖云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进行反驳,结合胡跃青庭审中认可的将其承包的厂房建造工程转包给肖云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胡跃青将“康泉公司”厂房工程以包清工方式转包给肖云海,原告在受雇于肖云海建造“康泉公司”厂房工程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后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用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胡跃青对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治证明上未加盖文荣医院的印章,故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诊治证明书,根据原告的伤势,其确需行内固定拆除术,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确定诊治证明书上签名的医师与其2011年8月25日就诊时签名的医师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诊治证明书的真实性及原告在文荣医院的就诊事实予以认定;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治疗所需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以及支出司法鉴定费的事实。胡跃青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其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要求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胡跃青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形式合法。胡跃青在庭审中提出其已在举证期限内以邮政快递方式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本院并未收到上述申请,且胡跃青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邮寄凭证,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胡跃青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交通费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期间必然产生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0元予以支持。被告胡跃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云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1日,原告受雇于肖云海在武义县泉溪工业区“康泉公司”搭建厂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右跟骨骨折。于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13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华市文荣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8月25日,金华市文荣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证明吕才富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左右。经原告申请,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人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具体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或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护理时限评定为60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45天。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原告因上述赔偿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在武义县泉溪镇永武一线旺昌门业建筑工地找到肖云海,并殴打肖云海致轻伤。事发后,吕才富与肖云海达成赔偿协议,由吕才富一次性赔偿肖云海5000元并已履行。2012年7月30日,吕才富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根据原告的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肖云海部分支付。肖云海另已支付赔偿款14500元。“康泉公司”厂房工程系肖云海从胡跃青处以包清工方式转包。本院认为,根据肖云海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事发当天,吕才富受雇于肖云海在武义县泉溪工业区“康泉公司”搭建厂房时摔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肖云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胡跃青违法将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肖云海,因此,胡跃青应与肖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吕才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吕才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胡跃青提出的吕才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吕才富受伤后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吕才富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治疗必须,为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一并处理。关于误工费,虽有肖云海在证明中说明吕才富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120元,但根据吕才富的工作性质,其并非固定工作,也不可能每天工作。吕才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也未提交其受伤前的上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故吕才富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0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55.75元计算。关于胡跃青要求对吕才富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本院认为,胡跃青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胡跃青认为吕才富在法庭辩论时将“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变更为“由肖云海承担赔偿责任,由胡跃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要求增加举证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才富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且吕才富代理人在之后再次明确了上述诉请,故胡跃青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胡跃青提出的在吕才富故意伤害肖云海一案中,吕才富与肖云海是否已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胡跃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2012)金武刑初字第248号案件判决书以及调解协议上可以看出吕才富共赔偿肖云海各项损失5000元,故本院对胡跃青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定。综上,吕才富的合理损失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9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6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94189.25元。肖云海已付的14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肖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才富各项损失94189.25元,已赔付14500元,尚欠79689.25元,被告胡跃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32元,由原告吕才富负担389元(已预交),由被告肖云海、胡跃青负担24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人民陪审员 韩仲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廖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