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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周红平。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金以康、楼月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被告宏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明、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达公司起诉称,原告开发的香缇墅商品房A标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香缇墅商品住宅B标工程,合同价暂定85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8.1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人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专用条款36(5)约定,其他责任(如擅自停工、擅自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承包人须赔偿发包人一切损失。由于A标工程施工至2012年3月,被告仍有大量工程未完工,眼看不能按期竣工与按期交房,原告催促被告,被告以A标工程款支付有短缺及B标工程长时间拖延仍不能开工而损失巨大为由,继续拖延施工。因原告房屋如不能在2012年6月30日交房,需每日承担已收房款万分之三至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如因不能按期办证还需承担加倍的违约金,照此预算如逾期原告将需支付购房户每日约10多万元的违约金。鉴于对购房户的违约赔偿即将发生,为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原告与被告商谈A标工程款的支付及抢工问题,被告借机提出必须一并商谈B标施工合同的解除与赔偿问题,否则不予施工。原告为赶工期,只得一并商谈A标的工程款支付、抢工及B标合同解除等事宜,其中涉及B标施工合同履行问题,明确在2012年3月14日协议书第2条,主要内容为:双方解除B标工程预约施工合同并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万元,包括香缇墅B标工程的前期准备施工费用,被告垫付的原告委托他人在工行贷款1500万元的利息等(贷款用原告土地证抵押,被告实际给原告用款1000万元,该利息系另案关系,计利息119671元,可由原告支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付出125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B标工程合同解除的补偿款。时至2012年12月原告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知悉:香缇墅B标工程早已由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全部转包给上虞人金建德,被告通过金建德的代理人章国军收取了金建德的转包合同履约保证金400万元,金建德为索还保证金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至此才明白,被告欲以转包渔利,被告对B标工程无任何所谓的前期投入,亦不存在其他损失,反而收取了他人的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3月商谈A标工程问题时,被告利用自己优势,非得将B标合同一并处理,原告为避免A标交房损失产生或扩大,只得就范。特别是被告隐瞒了B标工程已被其非法转包的重大事实,虚假告知自己有前期投入和损失产生,致他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的结果显失公平,被告不但没有损失,还获得400万元保证金利益。在被告非法转包的情况下,原告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并不需承担违约解除或补偿责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中被告有欺诈行为,协议结果显失公平,协议内容应当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内容。2、判令被告返还补偿款计人民币485万元(其中15万元作为被告垫付利息支付)。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8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被告宏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胁迫原告解除合同,也没有胁迫提出补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多次、反复、友好协商得出的结果,就A标、B标及诉讼内容协商后签订,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和互谅互让的精神。二、在协议中没有原告所谓的欺诈。原告明知B标工程由章国军作为项目承包人具体施工,且在签订协议之前就已经与第三人因为债务纠纷发生矛盾,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出于第三人的债权纠纷而单方提出解除B标合同,并同意给予补偿。三、原告诉请撤销的协议没有显失公平。双方签订协议均由专业人员参加,谈判过程和结果都是公平的,且在被告全部完成A标工程后,原告仍承认补偿被告B标500万元,更说明被告没有胁迫、要挟原告。500万元补偿款包含了B标工程前期准备施工费用、垫付的银行利息、预期利益损失和第三人的争议。原告补偿被告500万元的结果是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超负荷义务和责任,该结果是有利于原告,故原告请求撤销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内容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现将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分别阐述如下: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B标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曾就B标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对能否转包、分包、合同解除条件、后果,双方项目经理等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合同第23页第35.1.(4)中明确表述了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如果发包方存在合同违约情况的,应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本案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能按期取得开工许可证;另依据合同第35页第16.1.(2).①,能证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是16%,扣除6%的税率后,预期利润在10%左右,说明本案所涉补偿款的起因和计算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说明:协议书的原告落款时间空白,双方盖章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证明:(1)被告利用原告急于复工的优势,将B标补偿款的确定与按时支付作为A标工程复工与定期完工的条件;(2)当时原告支付500万元补偿款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对B标工程有实际投入。(3)50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被告为1000万元银行贷款垫付的利息,该利息原告可以支付。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庭前收到的证据副本,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被告认为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分析协议书内容:(1)首部载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原告资金紧张引发纠纷,经双方多次协调,在平等、自愿、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是平等自愿的,协议的起因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被告A标工程进度款。(2)协议书第2条中的补偿款500万元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①补偿前期准备施工的费用;②1500万元贷款的垫付利息,被告实际支付了60万元;③被告不得再以B标的任何事项向原告主张权利,即包含了B标工程的一切可得利益;④乙方与第三人可能引起的争议由被告负责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举证仅断章取义了部分内容,该协议的条款中包含了对A标和B标工程的各项约定,是一份综合协议,各个条款相互牵制,不能孤立理解。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陈述不一,但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对账单1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500万元B标补偿款。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同时指出:该对账单是双方对往来款的确认,被告在2012年3月15日收到500万元,但双方明确该款的性质为补偿款是在同年7月6日,即在A标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以A标工程作为要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银行凭证和记账凭证各5份、收据1份、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1)按双方原约定取得银行贷款1500万元后,被告出借给原告贷款1000万元,后原告已归还;(2)上述贷款的实际借用天数为300万元86天、200万元82天、500万元50天,以利息年利率6.5%计,共计息119671.23元;(3)原告同意支付上述利息。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借款为1200万元,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仍明确约定按1500万元的利息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持有,只能证实原、被告间曾发生过上述借款关系,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关系,故对银行贷款利息的相关事实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认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5、郦宝根、金建德诉宏嘉公司、章国军即(2012)绍嵊民初字第776号案件(以下简称776案件)的诉状1份,证明金建德、郦宝根系B标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金建德等人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客观反映当初的事实,被告从未与金建德有任何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案尚在审理之中,诉状内容未经审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被告与金建德、章国军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1份,证明该合同名为项目承包责任制,实为转包关系,理由有:(1)前言部分约定由甲方(即被告)将香缇墅B标项目的施工任务由乙方(即章国军)承建,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说明被告与金建德、章国军之间不是内部责任制,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2)章国军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税款缴付、工程款的结算,由章国军以被告名义实施,但费用和风险均由章国军承担。(4)工程款收取后,先进入甲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扣作他用。(5)甲方收取8%税管费,其余与权利义务均由章国军享受和承担,与甲方无关。(6)安全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7)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内容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约定内容的共同特点是将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章国军承受,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三要素均与被告无关,符合转包合同的特点和要件。虽该合同原件乙方签字有二种版本,一种是金建德、章国军同时签字,另一种是金建德没有签字,仅有章国军签字,但签字人员多少不影响转包性质的确定。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是伪证,在776号案件中被告也提供了内容相同的证据原件,但没有金建德的任何签字。被告与章国军确实签订过这份协议,但在2011年7月已通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方式解除,在协议第8条第2款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打满保证金后协议生效,现被告已退还保证金说明该协议已解除,故被告与金建德、章国军间没有实质性的转包关系。7、被告出具给交款人章国军的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客观上实施了转包行为。被告质证后认可曾收取章国军的保证金400万元,但提出被告已将400万元退还给章国军,说明证据6的协议不能生效。本院对被告曾收取章国军B标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8、以被告公司项目部名义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当时原告尚不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转包,原告从未签发B标工程开工通知,实际施工人出于非原告原因进行过基坑排水,排泥浆工作,但原告从未认可。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这份联系函不具有真实性,联系函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不管联系函上加盖的印章是否真实,该份函件内容并没有明确反映基坑排水,排泥浆工作的实际施主体,但可以证实B标工程确实存在基坑排水、排泥浆等前期工作。9、章国军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章国军实际收取金建德、郦宝根履约保证金282万元,章国军与金建德之间可能存在工程合作关系或工程的二次转包关系。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如章国军确实收了他人的保证金,应提供确实的汇款凭证或交付凭证,即使章国军与金建德有经济关系,也不是与被告发生的经济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0、金建德出具的证明1份,经原告申请,金建德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当庭陈述:(1)宏嘉公司将B标工程直接转包给金建德,但宏嘉公司不让其说出转包之事;(2)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包括活动房、地坪、水电、塘渣填路、8间工棚、挖土等,估算不计算民工工资,前期投入55万元-60万元左右,均系金德建实施;(3)其通过章国军交给宏嘉公司保证金400万元,现有282万元未退还,现在诉讼中。原告的证明目的为:B标确实发生过转包,金建德是B标前期准备的施工人,其前期施工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没有进行开工许可,其先期投入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言不能成立,因为证人与被告正在280万余元保证金的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是以其保证金案件的胜诉为目的,证人的证言有利益倾向性,表述内容不客观真实,故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可认定被告确与第三人签订关于B标的施工协议,B标工程现场进行过前期准备工作。11、章国军的二级建造师服务单位信息1份(来源于嵊州市建管局内部信息网)。证明章国军服务于嵊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宏嘉公司,依照建筑业对相应资质证书的管理规定,如到另外企业服务应当办理注册变更登记,现没有依据证明章国军服务于被告单位。所以章国军与被告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而非内部职工责任制。被告质证后认为章国军是哪个公司的建造师与他是否有资格承包工程没有必然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据该证据可认定章国军的服务单位信息。12、工棚屋结算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来源于金建德),证明:(1)工棚系金建德而非宏嘉公司搭建,进而证明金建德为实际施工人,宏嘉公司当时没有前期投入;(2)发票的购货单位为宏嘉公司是因为转包合同中约定如转包方要从宏嘉公司收款,要承包人提供80%的发票,但该票据持有人是金建德。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未看到过该发票,结算凭证没有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B标工程建有工棚屋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由金建德持有,被告未予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未由被告向税务部门提交认证、抵扣,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13、B标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及票据各1份(来源于施工人朱重元),证明B标挖方系原告自理项目,且与A标一起开挖,与宏嘉公司无关,不能作为被告所主张的投入或损失。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他人是否施工与被告是否进行施工并不矛盾。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页的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原告另行分包的项目包括土石方,故可认定B标工程的土石方系由他人施工完成。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4、保证金汇入凭证5张和保证金退还凭证7张,证明被告已经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章国军,与章国军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保证金不当利益。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收款的转账凭证没有表明是支付保证金,据原告了解,原告与章国军之间本身有经济关系,原、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签订施工合同,而被告提供的二张凭证是同年3月8日,所以上述收款凭证与保证金无关,而与后期的金建德的保证金有关。对于退款凭证,2011年7月12日交纳的保证金,在7月13日就退款,这说明原告是退从他人处收取的保证金,可能被告收取的保证金不止一家,而且原告退款也不是退给章国军,而是退给了马炳达。对于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不管有无退款,都能说明有转包事实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说明被告已将收取的B标工程保证金退还,而原告亦陈述被告收取他人的B标保证金400万元,本院对被告曾收取B标保证金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保证金的具体缴纳和退还过程尚在776号案件审理中,本案不再评判。15、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同),证明签订时间为2012年2月26日,并非原告表述的2012年3月。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16、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分别向对方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原告在承诺书中约定支付被告的1500万元包括1000万元的工程进度款和500万元的B标补偿款,证明被告没有任何胁迫、要挟原告的行为。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对B标补偿款作专门的承诺,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载明了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逾期付款法律后果,但未明确包含B标的补偿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7、《建筑工程证明承包责任制》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相同),证明该协议是被告与章国军之间签订承包的责任制协议,但被告从未与金建德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原告质证后认为虽然一份协议上有金建德的签名,另一份没有金建德的签名,但都可以证明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转包。本院认为,证据6和证据17的协议内容一致,均能证实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关于B标工程的施工协议。18、776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同),证明目前被告被起诉280万余元债务,承担了协议中第2条“香缇墅B标工程预约合同引起的乙方与第三人的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的举证目的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证据5相同。19、原告向嵊州市人民政府递交的“情况报告”1份,证明:(1)解除B标工程合同是因为原告不希望纠缠与第三人债务,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非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商谈A标工程款的支付和抢工问题,被告借机提出必须一并商谈B标施工合同的解除和赔偿问题”,故被告并没有胁迫、要挟原告作出解除合同和赔偿的决定;(2)原告早在2012年初,也就是解除B标协议签订前已经因章国军外逃与第三人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原告已经知道工程由章国军负责施工,故被告不存在原告说的“被告隐瞒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协议中有欺诈行为”。原告质证后认为情况报告属实,但原告对被告转包B标工程是有怀疑的过程,2012年2-3月双方谈判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求证转包行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曾向金建德求证,金建德也不肯告知其是转承包人,所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书是以被告没有转包为前提进行商谈而签订的;该情况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不可撤销协议的抗辩理由,因为本案的撤销事由包含了显失公平,包含了被告隐瞒除转包事实以外的其他重大事实的欺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0、现场照片3张,证明现场已经进行了大量施工,搭建了大量活动板房。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说明的是:照片反映的基础土方开挖是由海通公司的朱重元实施(证据13所反映),不属于B标范围;所谓的排水未经原告要求,原告没有开工许可;照片反映的工棚确实存在,大部分是A标所建,后来金建德又建了二幢,当时原告以为是被告建造,对一期的遗留的工棚与二期无关,与本案无关,与500万元更加无关,按照一期合同约定,清场属于被告义务。本院依据现场照片及现场勘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B标施工现场上曾进行土方开挖、基坑排水、排泥浆、塘渣填路、工棚搭建等前期施工准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2008年成立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开发的香缇墅商品房A标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香缇墅商品住宅B标工程,原告另行分包的项目包括土石方等,合同价暂定8500万元,开工日期未作约定。合同通用条款中,38.1载明: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人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38.2载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合同专用条款中,6.载明:被告方的项目经理为单兴华;16.1.(2).①载明,土建工程按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所规定的综合费率下调8.5个点,下调后的综合费率为16%;36.(5)载明,承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如擅自停工、擅自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且承包人须赔偿发包人一切损失。2012年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0年始合作,由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嵊州香缇墅楼盘,后因甲方资金紧张引发纠纷,经多方多次协调,双方已统一思想,互谅互解,搁置争议,继续完成该楼盘的A标工程。为了保障乙方承建的A标工程能于2012年4月30日前顺利完工,现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1、甲方须于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万元,否则施工工程迟延或停工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2、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解除双方的香缇墅B标工程的预约施工合同,因乙方对该工程作出了实际投入,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500万元作结(包括香缇墅B标工程的前期准备施工费用、乙方垫付的原甲方委托他人在工商银行嵊州支行1500万元的利息等),乙方投入部分设施归甲方所有。对香缇墅B标工程乙方不对甲方另行主张权利并且香缇墅B标工程预约合同所引发的乙方与第三人的争议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因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3、在上述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努力争取于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以便甲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购房者交房。4、因工程时间紧迫,为保障于2012年4月30日前如期完工,甲方同意加付乙方抢工费50万元…。5、因香缇墅的土地使用权被乙方申请法院查封,而甲方需以香缇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以支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3月15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500万元和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故双方约定乙方向法院申请撤诉、解封,如乙方无故不撤诉、解封,本协议不发生效力。6、甲方应支付乙方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5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原、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各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未书写日期。2012年6月,被告完成了A标工程的施工。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3月1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B标补偿款500万元。同年9月26日,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向嵊州市政府递交了情况报告一份,其中第二点的第3小点载明:今年年初,鉴于宏嘉公司与我福达公司签订的二期(即B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两次转包他人,而所谓的承包人在骗取第三人280万余元后潜逃,且受害人屡次来福达公司闹事,福达公司断然提出与宏嘉公司终止二期施工总承包合同。但宏嘉公司借故停止一期工程3个月之久,以此为要挟,福达公司迫于一期交房的日益临近等压力,被迫无奈答应并支付了500万元令其处理二期因其转包人潜逃遗留的纠纷问题。但据福达公司了解,宏嘉公司并未实质解决二期的相关经济纠纷,给二期开发埋下了重大隐患。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现场勘察,B标工程施工现场确有土方开挖、基坑排水、排泥浆、塘渣填路、工棚搭建等前期施工准备。另查明,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有以下几个案件:1、2011年11月23日,宏嘉公司曾以福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即(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案件,要求福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宏嘉公司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该案即上述协议书第五条所述的诉讼,涉案协议签订后,宏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并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2、2011年12月14日,郦宝根、金建德作为原告,以章国军及宏嘉公司为被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由章国军及宏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80万余元及利息,2012年5月7日,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即776号案件,尚在本院审理之中。3、2012年8月24日,宏嘉公司再次以福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即(2012)绍嵊民初字第1554号案件,要求福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该案一审判决福达公司支付宏嘉公司工程进度款800万元及利息等,该案尚在上诉之中。4、2013年1月11日,宏嘉公司以福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即(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案件,要求福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一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进行如下分析。一、原、被告订立协议书时原告是否对相关事实构成重大误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见,重大误解是对与合同履行后果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1、联系涉案协议书的内容,该协议书首部阐述了该协议书签订的原因,系因原告资金紧张引发了纠纷,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是经双方多次协调后,在平等、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统一思想,互谅互解,搁置争议,保障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A标工程。可见,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反复搓商、互谅互让的结果。2、原告虽认为签订协议书时并未真正了解被告将B标工程非法转包的情况,而事实上776号案件的起诉时间是在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向嵊州市政府的情况报告中陈述到2012年初,其得知被告将B标工程施工合同两次转包他人,因承包人骗取第三人保证金280万余元后潜逃,受害人屡次来原告公司闹事,原告断然提出终止与被告的B标施工合同,从原告的陈述内容可知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被告曾与他人签订过关于B标的施工合同的情况及776号案件的相关案情系明知,原告正是基于对上述情况的了解,才决定解除与被告关于B标的施工合同,并支付被告500万元令其处理因转包人潜逃遗留的纠纷问题。故原告上述关于对被告与他人签订B标工程不知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对于B标工程是否存在前期投入及是否知情的问题。从B标施工现场上可以确认搭建有建筑工棚,且工地上进行过基坑排水基坑排水、排泥浆、塘渣填路等施工活动。原告虽陈述上述前期准备工作系他人完成而非原告完成,但依据前述原告所作的情况报告,原、被告真实的意思是将B标前期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和纠纷问题交由被告出面处理,本院认定原告当时系认可被告对B标前期工程的相关问题具有处置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分析,原告并不存在与签订涉案协议书密切联系的基本条件的错误理解,原告认为其因重大误解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指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通过民事行为取得了过多的利益,明显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间的利益天平失去平衡。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实意思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当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的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实意思签约而导致的利益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欠缺交易经验、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签约的决定。结合本案,1、原、被告解除B标施工合同的同时,原告同意补偿被告500万元,综合分析协议书的内容,可知原告支付该补偿款的同时被告付出的对价实际包括:B标工程的前期施工费用、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1500万元的利息、被告不得因B标工程对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因B标工程施工合同所引发的与第三人的争议由被告负责解决而与原告无关、被告向法院申请撤回(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关于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案件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协议书中对上述具体项目未约定具体金额,从协议书的整体内容表述上可认定系原、被告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2008年注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进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与对方签订关于工程施工的相关合同,不应以欠缺交易经验、判断力、过于草率等原因为由主张协议书显失公平。3,协议书除约定500万元B标补偿款外,还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A标工程抢工费50万元、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50万元,由此可见,原告自认在A标工程进度款支付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抢工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具有明显优势而导致双方做出签约的决定。4、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利用A标工程需抢工的情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胁迫原告签约,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A标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往来账目对账时原告亦确认已支付的500万元为B标补偿款,故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二条内容、返还补偿款48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变更)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