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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杨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陈丹娟,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某。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3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与其大伯即被害人楼某乙产生矛盾,遂求助被告人杨某,要被告人杨某出面教训被害人楼某乙。2011年9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诸暨市大唐镇找到“光头”(身份不详,在逃)帮忙。同日,被告人杨某、吴某甲和“光头”从诸暨赶到义乌。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和“光头”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车门2弄2号二楼,进入被害人楼某乙住处后,殴打被害人楼某乙头部及全身。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楼某乙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头部、眼部的损伤未达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经住院治疗十六日,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1662.85元,并有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1年10月27日,楼某乙分别花去鉴定拍照费人民币70元、检查费人民币172元;同年11月7日,花去检查费人民币20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由被告人杨某、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某乙医药费12040.85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元,共计人民币13870.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过错;2、吴某甲系教唆犯,但被告人杨某等的行为超出了其教唆范围;3、吴某甲现孤身一人,需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4、吴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吴某甲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楼某乙的陈述,证人楼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吴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杨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吴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而心生报复被害人楼某乙之念,楼某乙对此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吴某甲因对被害人怀恨在心,教唆原审被告人杨某共同殴打被害人,主观上对可能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应对被害人的轻伤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原判已综合本案案情,对吴某甲依法作出了判决,量刑适当;4、吴某甲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法,唆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杨某受人指使积极参与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已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雇凶殴打他人,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