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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郑成秀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郑成秀,女,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孝东,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总经理,住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6973092-6。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原告郑成秀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孝东、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秀诉称,2012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李某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贵龙(乘车人:郑成秀)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成秀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次事故经枣庄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贵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成秀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另查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316元。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未向我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无法确定是否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如符合赔偿条件,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案、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从原告的扣发证明上显示原告请求时间过长,有可能不是正式工作人员,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有关被抚养人的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没有派出所的盖章,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且原告的户口显示被抚养人有四个子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正确;交通费没有记载时间,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抚慰金的质证意见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10时40分许,李忠友驾驶鲁D×××××号轿车沿光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通局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付贵龙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乘车人:郑成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成秀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贵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成秀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于2012年2月17日出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1484.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一宗、发票一张,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7月23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郑成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需要护理情况综合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需1-2人护理时间为1个月,之后需1人护理时间为1-2个月;被鉴定人郑成秀的误工损失日综合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6-8个月。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郑成秀系枣庄鼎立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为54.44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单三份,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配偶付贵龙系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75天,其平均日工资为86元;原告次子付鲁鲁亦系枣庄华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30天,其平均日工资为78.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表三份、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原告之父郑某甲于1941年10月5日出生,现无生活经济来源,由郑某乙、郑成秀等四个子女抚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常庄镇水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李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该事实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枣庄市高新区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贵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济宁支公司首先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1484.56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有住院病案、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原告已构成十级残疾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计算方式有误,其金额应为1524.6元(6776元×9年×10%÷4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鉴定报告等,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日,误工费为11432.40元(54.44元×21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等,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付贵龙护理时间为75天、付鲁鲁的护理时间为30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应为8906.4元(86元×75日+78.88元×30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费用为1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成秀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416.6元、误工费11432.4元、护理费8906.4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18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郑成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