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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小虎与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虎;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李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周小虎,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保庭(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城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李宛儒,经理。被告李春明,男,年龄不详,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徐睿(特别授权),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虎与被告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弘公司)、李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虎的委托代理人焦保庭、被告富弘公司、李春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虎诉称,2011年10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富弘公司、李春明辩称,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富弘公司的债务很多,伪造的公章也比较多,所以两被告请求对借条原件进行核实,才能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明原系被告富弘公司员工。2011年10月13日,李春明、富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周小虎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13号。备注:到期归还不计息,如到期未还则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借款人:李春明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3号”。并加盖了富弘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富弘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兴市滨江镇泰常公路东侧、商井路北侧153477㎡的土地[泰国用(2011)第447188号]予以查封,并对富弘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虽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李春明系富弘公司员工,其借款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富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5%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富弘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小虎借款计人民币1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富弘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富弘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