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刘伟民、莫菊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刘伟民,莫菊芳,刘健民,朱梅芳,李连荣,叶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64-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被告刘伟民。被告莫菊芳。被告刘健民。被告朱梅芳。被告李连荣。被告叶利萍。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刘伟民、莫菊芳、刘健民、朱梅芳、李连荣、叶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16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19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30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