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国钧与周光练、王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钧,周光练,王世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姚国钧。委托代理人:奚勤平、吴言佩。被告:周光练。委托代理人:张加富。被告:王世界。原告姚国钧与被告周光练、王世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国钧的委托代理人吴言佩、被告周光练的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国钧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光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2‰,被告王世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周光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77.80万元,另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周光练归还借款22.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世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据二份,证明被告周光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王世界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光练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现无还款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光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汇款凭据八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的还款的情况。被告王世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光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世界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周光练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周光练提供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周光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形成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22‰,被告王世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借款。2012年5月24日,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汇给被告周光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光练归还了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了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光练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光练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世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光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国钧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世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3元(原告姚国钧预交5225元),减半收取249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周光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王世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