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6月被告与索×国际采购(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为索×公司运输货物。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关(清关)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载货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索×公司货物的保险人三××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保险)对索×公司理赔后,对被告提起仲裁,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三×保险支付保险代位请求赔偿1603405.32元;2、被告向三×保险支付本金1486030.31元自2008年1月18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金为117375元自2008年12月22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驳回三×保险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的仲裁反请求;5、仲裁费4308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09年8月以运输合同纠纷在深圳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案号为(2009)××民二初字第××号。诉请原告:1、承担货损赔偿金1603405.32元;2、承担全部货损赔偿金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77446.48元(其中本金1486030.32元自2008年1月18日起,和本金117375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承担全部货损赔偿金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承担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费45924元。上述费用共计1726775.8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同时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冻结或扣押原告名下价值1681395元的财产;2、查封被告的担保人赵某璇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深圳市××区××南路××大厦19C、23C号的房产。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实际冻结了原告在法院(2009)××执字第××号案中的执行款226459.55元(其中包括3248元执行费),于2009年9月10日查封了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粤B/×××××、粤B/×××××、粤B/×××××、粤B/×××××号汽车,于2009年9月9日查封了被告的担保人赵某璇名下房产。除汽车保全期限为一年外,执行款、房产保全期限均为两年。后原告置换了部分查封车辆,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变更查封了原告名下粤B/×××××、粤B/×××××、粤B/×××××、粤B/×××××号汽车,并对所有保全财产持续进行了续封。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对原告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原告的财产保全。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并于2012年9月3日裁定解除对原告名下价值1681395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支付的(2009)××执字第××号案执行款223211.55元(实际冻结金额226459.55元扣除3248元执行费)。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向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提交关于变更查封车辆的申请书,因粤B/×××××车需要变卖,申请以粤B/×××××车更换查封。2011年10月13日原告提交再次请求置换查封车辆的情况说明及车辆买卖协议、出具给被告的请尽快同意置换查封车辆的律师函。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勇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其代理人为案外人张某礼,乙方为案外人李某勇。甲方案外人张某礼将挂靠在原告处粤B/×××××号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95000元,定金20000元。协议约定鉴于该车被法院查封,甲方承诺,待收取定金后20日内向法院及被告申请置换,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备齐所有资料,协议将车过户给乙方,如甲方不能在协议签订并收取定金后20日内办妥解封手续,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定金。案外人张某礼于同日出具收条收取案外人李某勇20000元定金。2011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某勇出具收条显示收到案外人张某礼因转让粤B/×××××号车辆违约金加本金4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2012年10月29日深圳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价格评估证明书及评估师王某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颁发的证书复印件,证明书对粤B/×××××车评估价为38000元。原告确认粤B/×××××车系案外人张某礼挂靠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某礼,并称张某礼因涉案车辆有向其索赔,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中对原告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否属于保全错误,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关于是否属于保全错误的问题。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保全是否有错误,应从申请人诉讼、保全的事实基础、主观过错、诉讼结果等方面综合进行判断,并非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保全受理条件即不属于错误。法院对于保全的申请亦仅为初步审查,保全是否错误应经过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且该条中虽表述为“申请有错误”,但其实质更注重于考察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被告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中起诉原告,其事实基础系原告运输被告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仲裁被裁决赔偿索×公司的保险人三×保险,其请求亦是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而提出,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亦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故被告启动诉讼及保全程序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最终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所产生的诉讼结果是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及其请求未能经过司法的实体审查,亦未得到司法的确认和支持,原告的请求可能获得支持,亦可能被驳回,亦可能部分获得支持部分被驳回,进而无法判断被告申请的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另被告撤诉也使财产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目的落空,被告对这样的诉讼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虽被告起诉原告并申请保全具有事实基础,但基于其撤诉的诉讼结果仍应认定其申请保全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基于这样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即使被告实质上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未经司法确认,对于启动诉讼及保全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应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中,深圳市××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冻结了原告在法院的执行款223211.55元,至2012年9月3日法院作出裁定解除上述款项冻结,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实际收取上述执行款,原告主张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321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9日计至2012年9月3日,以42640.1元为限。虽被告称保全及于保全财产的孳息,但执行款划至法院账上,法院并非金融机构,对到账的执行款并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及定金损失。虽保全的车辆粤B/×××××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自认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礼,系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告提交深圳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车辆价格评估证明书,证明该车贬值损失,但其提交的王某钢的证书系社保部门对职业资格的考核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有车辆价值评估的资质,法院不予采信。即使该车产生贬值的损失,按照原告自认的事实,粤B/×××××号车贬值所产生的损失亦实际应为案外人张某礼的损失,原告未实际赔偿案外人张某礼,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该车贬值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买卖协议虽系原告盖章,但内容亦表述系案外人张某礼将粤B/×××××号车辆转让,亦由其收取定金并支付了赔偿,虽原告称案外人张某礼将收取的定金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双倍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该车的定金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即使由原告实际支付定金的赔偿,但原告或案外人张某礼在转让车辆时亦明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在解封前系不能处分的,原告虽提出保全车辆置换的申请,但并未实际置换完成,在此情况下,原告或案外人张某礼转让该车产生定金损失,系其自己过错所导致,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3211.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9日计至2012年9月3日止,金额以42640.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减半收取1346.5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484.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因保全上诉人车辆导致的损失7700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57000元、定金损失20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非适格的索赔主体,显属理解法律错误。本案中,粤B/×××××号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实际所有人确为张某礼,双方系挂靠和被挂靠关系,但双方就涉案车辆承担的是连带义务,享受的是连带权利。因此,当涉案车辆遭受损失时,无论是上诉人还是张某礼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至于其内部怎样分配权利和义务,与外人无关。二、一审判决仅因为涉案车辆价格评估报告可能存在微小瑕疵,就认为上诉人没有遭受损失,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恶意不同意上诉人置换涉案保全车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事实。如果一审法院不认可深圳市××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所作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应该依职权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这样才可以综合权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与张某礼对外承担的是连带义务,享受的是连带权利,张某礼的损失可视为上诉人的损失,至于其怎样分担损失享受权利系其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得干涉。如前所述,张某礼遭受的定金损失也可视为上诉人遭受的定金损失。上诉人提交了李某勇收取张某礼的违约金的收条,足以证实张某礼与上诉人遭受20000元定金损失的事实。另,涉案车辆粤B/×××××号车的登记人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勇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为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的被执行人也为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行为,连带权利人张某礼也是全力支持、全力配合。四、一审判决认定定金损失完全是由上诉人以及连带权利人张某礼的过错造成的,明显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深圳市××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车辆粤B/×××××号车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用粤B/×××××号车车辆置换粤B/×××××号车辆,粤B/×××××号车辆系新车,其价值远远大于粤B/×××××号车。被上诉人却恶意拒绝置换,其完全可以预料到其拒绝行为会给上诉人造成定金损失,可见被上诉人明显具有过错。即使上诉人在置换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只是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全部的定金损失。五、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冻结资金存在过错,而申请查封车辆却没有过错,明显自相矛盾,因为冻结资金和查封车辆均系被上诉人的同一财产保全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虽表述为‘申请有错误’,但其实质更注重于考察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属于对该法条的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错误”与“过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对客观情况的一种描述,后者是对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而且在法律意义上,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原审法院将“申请有错误”等同于“申请有过错”,对该法条扩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第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在法律关系性质上应归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对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此可见,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加以考察,即加害行为、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其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核心要件。第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在立法本意上,是指只要申请人系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否则,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范围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的情况下,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给予赔偿。如果申请人并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就不存在错误,从而也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即使因财产保全而受有损失,申请人也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中,启动诉讼及保全程序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最终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所产生的诉讼结果是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及其请求未能经过司法的实体审查,亦未得到司法的确认和支持,原告的请求可能获得支持,亦可能被驳回,亦可能部分获得支持部分被驳回,进而无法判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正当性。另被告撤诉也使财产保全防止判决难以执行的目的落空,被告对这样的诉讼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是错误的。第一,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被告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中起诉原告,其事实基础系原告运输被告的货物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经仲裁裁决赔偿索×公司的保险人三×保险,其请求亦是根据仲裁裁决的结果而提出,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亦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故被告启动诉讼及保全程序具有事实基础,并不存在恶意诉讼、恶意保全的情况”,那么原判决同时又认定“……进而无法判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正当性”,自相矛盾。第二,原判决认定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最终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所产生的诉讼结果是被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及其请求未能经过司法的实体审查,亦未得到司法的确认和支持,原告的请求可能获得支持,亦可能被驳回,亦可能部分获得支持部分被驳回,进而无法判断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正当性。”这一推理是错误的。第三,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无法知晓判决的结果,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的。当事人进行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金额的确定是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如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在诉讼请求范围以内但超出判决实际支持金额的,申请人只要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能认定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只有在申请人其恶意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存在错误。上诉人基于现有证据并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是否相符是其不可预见的,以这样的诉讼请求为限提出财产保全也不存在任何错误,当然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第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诉人丧失了诉讼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原审判决由此得出“故虽被告起诉原告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事实基础,但基于其撤诉的诉讼结果仍应认定其保全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基于这样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42640.1元利息损失。确认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是申请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对执行款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笔执行款在查封过程中,一直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控制,上诉人并没有从中获益。被上诉人要想证明其存在42640.1元利息损失,就要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何时、向哪个银行、贷了该笔款项、利息是42640.1”。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保全执行款的利息损失42640.1元,并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存在42640.1元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因保全原告执行款导致的利息损失4264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9日计至2012年9月3日);2、被告支付因保全原告车辆导致的损失77000元(其中车辆贬值损失57000元、定金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应否就其申请诉中保全一事向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在(2009)××民二初字第××号案件中为了保障其胜诉后的执行利益申请对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亦应当知晓权利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其不可能仅享有申请限制对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名下财产的自由,而不承担其诉求未获法律支持的责任。因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后又申请撤诉,故其诉讼主张并未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依法应就其申请保全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主张不应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主张其损失包括执行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车辆定金损失及贬值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2321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9日计算至2012年9月3日。至于定金损失的问题,因粤B/×××××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某礼,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该车定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价格评估证明书因缺乏证据证实系有评估资质的单位作出,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该车系案外人张某礼所有,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亦缺乏相应请求权,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鸿远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上诉人深圳正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东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门旭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