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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杜某某,男,196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5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两年来被告脾气古怪,如不交给其工资全数就生气吵架;对年纪人不赡养,不管不顾;原告上班被告在家都不给原告做饭,对这个家不尽义务,因此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赡养原告母亲的事原告说的不属实,平时被告也照顾老人,只是被告上班的时候没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相识,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赡养老人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之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如果双方对于老人赡养问题及家务琐事的矛盾,互相体谅,互相协商,互相关心帮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