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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与章新光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负责人:马玉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菁,女,系该行职员。被告:章新光,男。被告:李赛芬,女。被告:朱丽洪,男。被告:刘君芬,女。被告:章新仁,男。被告:陶云华,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诉被告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无法直接送达给六被告,本院已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5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岚、刘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新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章新光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被告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详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2012年7月6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章新光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章新光应在借款后,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7个月起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但被告章新光从2013年2月6日开始逾期不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六位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追收逾期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处以罚息、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章新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89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至2013年3月7日利息、罚息为738.84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9707.8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章新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对上述款项及全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及借款用途;3、贷款放款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约定还款时间及金额;5、小额贷款还款流水表,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新光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章新光(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6.2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7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虾饲料,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另查,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章新光、李赛芬共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方约定:被告朱丽洪、章新仁、章新光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甲方邮政银行恩平支行可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大写)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银行恩平支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丽洪、刘君芬(朱丽洪的配偶)、章新仁、章新光、李赛芬(章新光的配偶)分别在联保协议书下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上签名确认。另外,在章新光借款申请审查期间,陶云华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内容约定陶云华愿意作为章新光借款的担保人,对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贷款50000元给被告章新光。被告章新光从2013年2月6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7日仍欠贷款本金48969元及利息738.84元,被告刘君芬、章新仁、朱丽洪、李赛芬、陶云华对章新光的逾期还款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六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与被告章新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依约向被告章新光发放贷款,章新光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章新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李赛芬与邮政银行恩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陶云华和邮政银行恩平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均是五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五人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恩平支行请求被告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新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896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市支行;二、被告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章新光、李赛芬、朱丽洪、刘君芬、章新仁、陶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金伟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人民陪审员  吴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