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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家品与被告郑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品,郑永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曹家品,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水头雄边村南面街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21954********。委托代理人曾志刚,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东,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南花园海辉园明湖居*座***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241971********。原告曹家品与被告郑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品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213946元,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份前。被告还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6座70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2013年6月9日,原告了解到被告与其兄弟开办的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突然停止营业,电话无法联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3946元予原告,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90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5400元,本息合计219346元);2.依法处分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6座702号房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永东辩称,对原告所讲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曹家品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2003705**号A《房地产权证》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佛路横江段28号银丰花园46座702号房屋抵押担保。3、借条1张(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213946元。经质证,被告郑永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永东没有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永东欠原告曹家品借款213946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该金额不算特别巨大,可排除双方虚假诉讼的可能,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9000元计付,与借款本金相比,超出了该法条规定的利息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支持。同时,被告虽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但未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项抵押权未设立,因此,原告主张对相关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家品归还借款本金213946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家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10元、财产保全费1616.73元,合共3911.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韵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