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杰与吴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23号原告吴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守干(系吴杰母亲),女,农民。被告吴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飞(系吴平父亲),男,农民。原告吴杰与被告吴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守干、被告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诉称:2012年8月3日,因琐事被告吴平用砖头将我砸伤,后我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花去医药费3408.9元等。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08.9元;2、住院伙食补助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270元(30天×9元/天);4、误工费6495.3元(90天×72.17元/天);5、护理费:住院1120元(7天×80元/天×2人),出院2400元(30天×80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820.2元。被告吴平辩称:我不同意赔钱。因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是因为赌钱,而且我也被原告家人打了,并且我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过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吴平因琐事与原告吴杰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吴平用砖头对吴杰头部拍打,后原告吴杰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在我院急诊观察室留观壹周”。同年11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作出盐公亭(青)行决字(2012)第3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8月3日晚,吴平在青墩镇龙庙村十一组境内为琐事与吴杰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吴平用砖头对吴杰头部拍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吴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3月1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杰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龙庙村*组*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杰因被告吴平用砖头对吴杰头部拍打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吴平侵犯原告吴杰身体致其受伤,被告主观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平对原告吴杰的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单据(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医药费发票十八张计2817.2元、医院财务证明检查费595元)计3412.2元,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审核确定原告因案涉伤害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3412.2元。2、误工费。原告吴杰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龙庙村*组*号,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故对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33元/天予以支持,根据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在我院急诊观察室留观壹周”,确定误工费为2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4、护理费。根据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护理半月”及原告母亲董守干所述由其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6月25日苏浙沪司法厅(局)司法鉴定管理处长会议商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4.3.1条:“脑震荡:…护理15日”,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00元。5、营养费。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在我院急诊观察室留观壹周”,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杰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吴平用砖头对其头部拍打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5项合计4732.2元。综上,原告吴杰要求被告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4732.2元;二、驳回原告吴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吴杰负担85元,被告吴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