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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原明诉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原明;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杨原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飞,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门路,实际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玉山路。 法定代理人蔡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邱永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公兴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方士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 负责人张瑞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礼智,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原明诉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7月19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原明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永刚、方士俊及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原明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戴飞驾驶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和钟慧路交叉路口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投保。原告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6039.96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戴飞与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缺乏依据,部分费用要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戴飞驾驶苏E4H263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杨原明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杨原明受伤,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入苏大附一院住院治疗。其在该院两次,其第一次住院期间自2012年2月6日至当年2月15日,第二次住院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计住院14天。2012年2月16日,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戴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4月9日,杨原明的伤情经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杨原明因车祸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7个月,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戴飞驾驶的苏E4H263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戴飞与该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车辆苏E4H263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经本院庭审调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证如下: 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苏州九龙医院、苏大附一院医疗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主张支出医疗费47154.18元,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根据票据金额核算为47139.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元(18元/天×14天),到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60天)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到庭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需营养费按照2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据此酌情支持1500元(25元/天×6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8708元(29677×20×0.2),到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事实清楚,被告并无相反证据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苏州城镇居民,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该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派出所证明,主张其有父母和女儿共三人需要扶养,为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12.50元。到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父亲为杨生坤,生于1951年5月22日,其母亲为王正英,生于1953年9月9日,均为建湖县冈西镇嵇舍村村民。原告与妻子于2004年1月29日育有女儿杨清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导致伤残,其劳动能力下降,收入减少,势必造成其被扶养人经济来源减少,对此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在原告定残时(即2013年4月9日),其父杨生坤为61周岁,其母王正英为59周岁,均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其各自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其对父母均负有扶养义务。原告定残时,其女儿杨清晨为9周岁,其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负有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在扶养年限的第1至20年,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已超过或等于一个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该期间的年赔偿总额应按一个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75300元(18825×20×0.2)。 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由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工资清单,主张其受伤后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67293.28元。到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67293.28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为中学教师,本院在诉讼中调取的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1年收入额为85667元,2012年收入额为69931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7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康复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势必造成收入相应减少,此有相应纳税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可以佐证,对此侵权人应予以合理赔偿。因原告事发后当年收入明显少于上一年度,本院根据减少数额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5000元。 6、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主张6300元(70元/天×90天),到庭被告认为应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需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据此支持原告5400元(60元/天×9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到庭被告认可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到庭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原告所需合理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主张2520元,本院根据票据票面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76319.08元(47139.08+252+1500+118708+75300+15000+5400+10000+500+2520),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共计48891.08元(医药费471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500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22490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伤者合理费用。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先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11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56319.08元(276319.08-120000),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戴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告戴飞系承包经营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向大地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应当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大地保险苏州公司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055.26元(156319.08×8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5055.26元(120000+125055.26)。超出交强险的其余20%的部分计31263.82元(156319.08×20%)应由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放弃向被告戴飞、苏州市通达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价格,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苏州公司还辩称不负担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伤者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原明245055.2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原明指定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622208110******7114,户名:杨原明。或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斜塘支行,账号:550701040005289); 二、驳回原告杨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原告杨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