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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李××为与被告马××、朱××、案外人邱某民间与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马××,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李××。被告:马××。被告:朱××。原告李××为与被告马××、朱××、案外人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李××申请撤回对邱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    少    煚    、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马××与邱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于2011年1月25日因家某开支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马××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2011年10月15日起至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供被告马××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马××、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5分,并由被告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马××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马××未按规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应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王松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马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