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执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彭永林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永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538号罪犯彭永林,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永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冀刑三终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彭永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永林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永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作宝审 判 员  李玉琢代理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