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陈泽锃,张爱丽,袁军全,周央波,张于前,骆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卫。委托代理人:鲍明伟。委托代理人:陈亚纳。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锃。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前。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军全。委托代理人:鲍先村。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委托代理人:鲍先村。被告:周央波。委托代理人:鲍先村。委托代理人:苏洪维。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益公司)、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人公司)、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纳、被告金腾公司与被告袁军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先村、被告周央波的委托代理人苏洪维与鲍先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益公司、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益公司、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侨益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17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侨益公司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同日,原告作为被告侨益公司的保证担保人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保)字009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对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侨益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为其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该协议对担保费及收取500000元的保证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代偿借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的承担,以及诉讼管辖地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对反担保企业的担保金额、期限、范围、责任、管辖等作出约定。同日,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书,均承诺在担保期限内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担保范围内债务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兴宁支行按约向被告侨益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2012年5月,工商银行兴宁支行以被告侨益公司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遂督促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偿付了担保代偿款本息。至此,原告的担保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依法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侨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084765.72元;二、被告侨益公司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担保代偿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三、被告侨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80000元;四、被告侨益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担保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代偿借款违约金直至担保代偿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5000元);五、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6000元;六、被告侨益公司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七、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对上述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侨益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违约金;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3000元。被告金腾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被告金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存在被欺诈的情形。当时,奉化市科协的一位领导与被告侨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系比较好,该领导跟被告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全说被告侨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两个公司实力很雄厚,让被告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军全为被告侨益公司担保。由于被告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化程度较低,也不知道担保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反担保合同上盖章。另被告金腾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反担保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大于主债权金额。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答辩称: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落款没有身份证号码及日期。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与被告侨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侨益公司也没有要求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进行反担保,故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反担保资格。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被告侨益公司、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均未作答辩。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①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侨益公司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17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侨益公司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②同日,原告作为被告侨益公司的保证担保人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订立了一份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保)字0093号的《保证合同》,合同对原告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人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③同日,工商银行兴宁支行按约向被告侨益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2.《担保协议》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二份、《最高额反担保书》三份,拟证明①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侨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为其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②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对担保费、保证金500000元的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代偿借款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的承担以及诉讼管辖地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③同日,原告与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反担保企业的担保金额、期限、范围、责任、管辖等作出约定;④同日,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及被告骆素华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书》,且均承诺在担保期限内自愿以个人资产对担保范围内债务及其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还款凭证六份,拟证明2012年5月,工商银行兴宁支行以被告侨益公司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为由,督促原告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偿付了担保代偿款本息,已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担保费发票一份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原告依法实现担保债权,并须依约支付22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财产担保费1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6000元。因被告侨益公司、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1-证4,经当庭质证,被告金腾公司、被告袁军全及被告周央波对证1均无异议。被告金腾公司对证2中《担保协议》没有异议,但对《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实际签订该合同的日期与合同反映的日期不一致,合同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被告侨益公司与被告金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要求过被告金腾公司担保,是原告骗取被告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袁军全与被告周央波对《最高额反担保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义务为原告进行反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过债务人即被告侨益公司的要求和同意,《最高额反担保书》上也没有记载身份证号码和时间,所以该《最高额反担保书》是无效的。被告金腾公司、被告袁军全及被告周央波对证3均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对反担保人没有约束力,另律师费226000元计算依据有问题,而且也没有开具出律师费发票,担保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被告金腾公司、被告袁军全及被告周央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的证5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1、证2、证3、证4中委托代理合同和担保费发票、证5均系原始证据,且记载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袁军全与被告周央波虽对证2中《最高额反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袁军全与被告周央波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4中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侨益公司、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4日,被告侨益公司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17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侨益公司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利随本息等。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保)字009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侨益公司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9011204-2011年(兴宁)字0173号《小企业贷款合同》项下的被告侨益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等。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侨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第271号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侨益公司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担保金额按10%的比率收取保证金,计500000元;并按月费率2‰收取担保费用,计60000元;被告侨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偿还银行借款及利息的,原告可按担保费的3倍向被告侨益公司加收违约金,被告侨益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保证金中扣划,保证金不足扣划的,不足部分可向被告侨益公司追收;原告因为被告侨益公司担保而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侨益公司主张偿还的,被告侨益公司应及时清偿,并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都由被告侨益公司及反担保人承担等。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GEFDBHT2011171、ZGEFDBHT2011536《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之债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支付的费用;自愿对2011年保字第271号的《担保协议》项下被告侨益公司所有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及被告骆素华也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反担保书》,均表示完全知悉由原告担保的被告侨益公司与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签订的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对原告向被告侨益公司提供的融资担保本金金额最高为5000000元,自愿为被告侨益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在被告侨益公司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被告侨益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为止,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届满后延续二年内等。2011年11月15日,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向被告侨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9日。后被告侨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因被告侨益公司逾期未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支付了担保代偿款本息5084765.72元。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26000元,为本案财产保全而支付财产担保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侨益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侨益公司向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侨益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侨益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财产担保费依约亦可以向被告侨益公司追偿。原告在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6000元范围内,主张213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已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益公司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在其债务中予以扣除,关于该500000元的抵充顺序,因当事人事先未作约定,故本院酌定该款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违约金,如有剩余部分再抵充代偿款。被告钢人公司、被告金腾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均自愿为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且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侨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故上述被告理应按约对被告侨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腾公司提出被告金腾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存在被欺诈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辨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为此,被告金腾公司、被告袁军全及被告周央波提出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反担保资格的抗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以其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书》上落款没有身份证号码及日期为由,否认《最高额反担保书》的法律效力,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辨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84765.72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508476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13000元及财产担保费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按以下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违约金,(三)代偿款;三、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对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5元,由原告宁波市民营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499元,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共同负担468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侨益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钢人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奉化市金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被告陈泽锃、被告张爱丽、被告袁军全、被告周央波、被告张于前、被告骆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代理审判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