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罗某(曾用名罗祥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于2002年8月至9月期间,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从未回过家,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其抚养教育费。被告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上虞市岭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2002年,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至今未回家,期间亦未尽家庭义务。同时查明,婚生子王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并已能独立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罗某未到法定婚龄。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证一本、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岭南乡白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王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罗某虽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2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其劳动收入能够维持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故其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但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陆银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