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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马长坤与惠本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208号原告马某。被告惠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出具50000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某现金50000元整,月息1.5%,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某与被告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收取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人民陪审员  白玉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