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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泽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保定清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263号。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珊、张建新。被告刘泽君,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职员。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泽君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珊、张建新和被告刘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裕华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340000元,购买保定市警盾家园小区11号楼3单元302-402号住宅,期限为180个月,月还本息2835.05元,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为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前,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被告贷款银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32328.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2328.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泽君辩称,原告被扣划的数额不清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墙皮脱落,地暖不达标,影响生活,原告卖房属欺诈,至今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证,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及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裕华路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340000元,购买保定市警盾家园小区11号楼3单元302-402号住宅,期限为180个月,月还本息2835.05元,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为贷款银行办理抵押登记前,由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裕华路支行在原告保证金账户中于2009年4月29日中扣划了8401.99元,于2009年11月30日扣划了10321.35元,于2010年9月28日扣划了13605.2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扣款项,并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2年4月30日两次在被告住所门口张贴催款通知,但庭审时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32328.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借款合同、银行证明、催款通知及照片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被银行扣划相应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虽对原告催款通知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所售房屋有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3232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刘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齐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