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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唐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娟,唐定文,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淑娟,女。委托代理人刘奕杉。委托代理人文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定文,男。委托代理人梁勇。委托代理人仇辉。一审被告江永欣,女。法定代理人李淑娟,系江永欣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奕杉。委托代理人文峰。一审被告江均益,男。委托代理人刘奕杉。委托代理人文峰。一审被告徐冬梅,女。委托代理人刘奕杉。委托代理人文峰。上诉人李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唐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锦、审判员王治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淑娟及一审被告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奕彬、文峰,被上诉人唐定文的委托代理人梁勇、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江源波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1、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江源波账户,2010年10月23日,江源波承诺,2011年1月10日还款,逾期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2、2010年12月7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陈建平向江源波转账50万元,江源波承诺2011年8月6日还款,逾期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3、2011年1月19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江源波账户,江源波承诺2011年4月18日还款,如果预期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按0.5%/日支付违约金;4、2011年1月28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原告通过现金给付江源波,利息按18000元/月计算;5、2011年2月18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江源波,江源波承诺2011年3月17日还款,逾期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6、2011年6月28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原告转入江源波帐户,另外15万元转入甘宁花帐户,江源波承诺2011年8月27日还款,逾期按1000元/天计算违约金;7、2011年7月29日,江源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江源波转账20万元,江源波承诺2011年9月28日还款,逾期按30%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合计220万元。2012年2月15日,江源波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江源波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220万元,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前还款。另查明,江源波与被告李淑娟系夫妻关系,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江源波,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为江源波与被告李淑娟。江源波已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李淑娟、女儿江永欣、父亲江均益、母亲徐冬梅四人。2012年9月26日,被告江均益、徐冬梅出具声明书,声明放弃对江源波遗产的继承权。因江源波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决,被告李淑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并自本金出借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江均益、徐冬梅、江永欣在继承江源波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告李淑娟是否应当承担与江源波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2、被告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的还款责任范围的问题。1、被告李淑娟是否应当承担与江源波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江源波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借款逾期后拒不偿还,故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承担利息或违约金,因江源波与原告约定的部分利息或违约金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中50万元借款中,有30万元借款的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借款的实际到位时间为准。江源波与被告李淑娟系夫妻关系,借款又用于其与被告李淑娟共同投资的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江源波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江源波死亡后被告李淑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淑娟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万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2、50万元,从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3、5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另外30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4、30万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5、2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6、3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7、20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若利息计算超过6万元则以6万元计,不再增加利息。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从出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于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关于其中一笔30万元的借款无转帐凭证不予认可的辩称,该院考虑到原告与江源波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有向江源波出借现金的支付能力,且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单与借条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四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淑娟关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家庭开支,其只是挂名股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根据前述论述,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2、被告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的还款责任范围的问题。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清偿其所欠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作为江源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江源波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该院对原告关于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均益、徐冬梅关于其已声明放弃继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继承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现二被告仅在继承遗产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若遗产分配时不继承江源波的遗产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在江源波的遗产尚未分配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到时是否继承,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淑娟偿还原告唐定文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万元,从2011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2、50万元,从2011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3、50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1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另外30万元,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4、30万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5、20万元,从201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6、30万元,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7、20万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李淑娟还款之日止,若利息计算超过6万元则以6万元计,不再增加利息);二、被告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在继承江源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李淑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老师,从未参与任何公司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诉人的丈夫江源波以其自己和上诉人为股东成立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由江源波实际经营管理,上诉人完全是挂名股东,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是明知江源波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上诉人未曾使用该借款,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该偿还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上诉请求理由,本案遗漏东莞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又将已放弃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列为被告不当。江源波借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除2011年1月19日50万元借款之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支付利息不当。江源波向上诉人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定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组(证据1),证明江源波通过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给唐定文人民币446900元,汇给刘勇2225499元等款项。证明江源波已还清了欠被上诉人唐定文的借款。被上诉人唐定文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是东莞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入唐定文账上,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汇入刘勇帐上的款与其无关。一审被告江永欣提供一份放弃继承江源波财产的声明(证据2)。被上诉人唐定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本案处理没有实际意义。对上述证据1,本院认为,所有汇款均为江源波2012年2月15日承诺还款之前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入,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对证据2,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定文与江源波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婚姻法》也做了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一方以个人名义背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源波与李淑娟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均是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江源波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该借款理所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诉人李淑娟上诉认为江源波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东莞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虽然从账目上转账给被上诉人,但凭证上多注明为借款,其支付给刘勇的款项亦多注明为借款,被上诉人亦否认刘勇与本案借贷之间存在关系,故本案不应将东莞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江永欣、江均益、徐冬梅系江源波的法定继承人,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一审将其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广东东莞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代江源波还清了江源波向被上诉人的全部借款,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多注明是借款,所有汇款均为江源波2012年2月15日承诺还款之前东莞市益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汇入,与本案民间借贷并无关联。支付给刘勇的款项被上诉人亦否认与本案借款存在关系。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江源波已偿还了本案借款。江源波向唐定文借款22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9日借50万(约定借期三个月),2011年1月28日借30万元,约定到期支付利息,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另2010年5月14日借2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2010年12月7日借50万元(约定借期八个月),2011年2月18日借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1年6月28日借3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1年7月29日借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上述向唐定文借款,约定了逾期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不当,利息部分应予以变更。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李淑娟偿还被上诉人唐定文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其中50万借款,从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其中5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其中30万元借款,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唐定文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淑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雯审判员 程 锦审判员 王治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