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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4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折翠英与史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461号原告折翠英,女,汉族,1959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史亚峰,女,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折翠英诉被告史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折翠英、被告史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史亚峰向原告折翠英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到2011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史亚峰于2011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被告史亚峰辩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且偿还过10000元,也不记得当时是否约定过利息。经审查,被告史亚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史亚峰向原告折翠英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折翠英与被告史亚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史亚峰应依法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峰偿还借原告折翠英人民币90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