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颜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颜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奉义,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雷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被告时间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3年7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联系不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7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石门山镇丁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十余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以暂不处理为宜,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尊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