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史成华与连云港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华,连云港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史成华。委托代理人王美先,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统双。被告连云港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明珠广场A座1120室。法定代表人钱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胥元波。原告史成华与被告连云港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先、王统双,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被告环宇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500元,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工作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强制原告每周六上午定期加班开会,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1月23日,被告无故向原告发出处理决定,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单方辞退原告。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7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14元、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金60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退还服装费260元、补缴2011年10、11月份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被告环宇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工资1172元和服装费押金260元。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被告环宇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分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作1500元,合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实行8小时工作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被告向原告明示公司制度,原告签字认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服装费押金260元,并确定于每周六上午定期召开例行工作会议,汇报一周工作情况,并要求原告参加。2013年1月7日上午,原、被告在召开周例会时,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2013年1月23日,被告经过会议讨论决定辞退原告,并向原告发出处理决定,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辞退原告。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次日停止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不服,提出仲裁申请,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仲裁,裁决:一、连云港市环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史成华工资1172元、超时加班费2689.65元、经济赔偿金7148.75元,服装费押金260元,合计4121.65元。二、驳回史成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仍然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处理决定、押金收据、会议制度,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会议记录、规章制度、辞退处理决定、工资单、视频资料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辞退通知后也停止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无需经过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172元、返还服装押金2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实行每周五天,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安排原告每周六上午召开开会,属于休息日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系原告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3日星期六上午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如职时已经签字确认公司制度,其在公司会议期间与他人争吵、谩骂,违反了公司制度,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的次月支付劳动者第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且并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还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成华工资1172元、服装押金2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275.52元(1500÷21.75÷8×62×4×200%),合计5707.52元。二、驳回原告史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