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长峰、李学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长峰,李学义,霍英建,周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于爱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店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徐长峰。被告:李学义,农民。被告:霍英建,农民。被告:周帅,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峰、李学义、霍英建、周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博、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峰、高红丽、李学义、霍英建、周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徐长峰于2010年2月9日经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担保,从我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8日,月利率为9.2925‰。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不履行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徐长峰未答辩。被告李学义未答辩。被告霍英建未答辩。被告周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3日,被告徐长峰向原告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0年2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2010年2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2010年2月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峰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5、2012年11月22日,由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出具的(2012)菏曹州证民字第1818号《公证书》一份。被告徐长峰、李学义、霍英建、周帅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3日,被告徐长峰向原告信用社申请贷款150000元。2010年2月9日,原告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李学义、霍英建、周帅自愿为债务人徐长峰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6日止,在债权人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到期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徐长峰发放借款150000元,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1年2月8日,利率为9.2925‰,并约定了计收逾期利息的方式方法,即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随即与被告徐长峰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徐长峰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但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截止至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79944.19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长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均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徐长峰尚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保证人李学义、霍英建、周帅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徐长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并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逾期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逾期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峰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79944.19元及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2013年8月9日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150000元月利率9.292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计收逾期利息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逾期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二、被告李学义、霍英建、周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徐长峰、李学义、霍英建、周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张志博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