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董娜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娜,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董娜,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文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啸,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环山村。法定代表人曹英杰,所长。委托代理人汪琦鹰,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娜与被告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北京长城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长城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军、邬啸,被告长城研究所之委托代理汪琦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娜诉称,我于1981年12月30日在长城研究所工作,先在一车间钳工二组担任钳工,后调到第五研究室的负荷传感器组工作。1993年9月时任第五研究室主任的成志尧及组长邓道胜,通知我回家等待新工作安排。之后,我多次找长城研究所要求恢复工作岗位、补发工资,长城研究所均回复我回家等消息。2012年7月9日我查找自己档案下落,在街道查询时得知,多年前我已经被长城研究所按自动离职给辞退了,并将我的人事档案转到了街道。2012年10月我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我现在办不了退休手续。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自1981年12月30日起至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2、撤销长城研究所1994年8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董娜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3、长城研究所向我补发1993年9月至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工资521774元;4、长城研究所向我补发1993年9月至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住房公积金48168.30元;5、长城研究所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享有事业单位人员的退休待遇。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1980年5月董娜到长城研究所工作,为临时工。1981年12月31日经劳动局审批,董娜转为正式工,职务为工人,长城研究所与董娜建立人事关系。1993年9月起董娜未再为长城研究所提供劳动,长城研究所也未再向董娜发放工资。2012年10月16日董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审理中,董娜称1993年9月长城研究所通知其回家等待工作安排,之后其多次要求长城研究所恢复工作,但直到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得到解决。长城研究所则称董娜自1993年2月起长期旷工,其于1993年4月起停发董娜的工资,并于1994年8月4日作出《关于对董娜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对董娜按自动离职处理。庭审中,长城研究所表示1994年其将《通知》在单位内进行了张贴,当时并未将《通知》直接送给董娜本人。董娜则表示在庭审之前从未见过《通知》,《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董娜以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恢复工作岗位,恢复事业编制,补发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补办退休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董娜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首先,董娜要求确认其与长城研究所存在人事关系,并要求长城研究所为其补办退休手续,使其享有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其次,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人事聘用合同。1993年9月起董娜未再为长城研究所提供劳动,长城研究所也未再向董娜发放工资,双方也不存在履行人事聘用合同的事实。故董娜要求长城研究所补发1993年9月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最后,董娜要求撤销长城研究所1994年8月4日作出的《通知》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同时,长城研究所在作出《通知》后未送达给董娜,董娜也否认在本次诉讼之前见过《通知》,也就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董娜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娜的起诉。董娜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