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含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石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务工,住址同上。第三人:刘某乙,女,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上学,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于201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厚新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人民陪审员 孙秀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世梅附件:本裁定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