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陈兴元、肖吉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吉贵,陈兴元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2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吉贵,男。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兴元。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兴元、肖吉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梁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吉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兴元通过上家赵XX介绍,利用所谓“美国稀土投资公司”全球交易平台,凭借其会员网站系统在梁平县发展人员,宣传“黄金有价、稀土无价”,“稀土投资入股”后在5年到10年间里给参与稀土投资人最高20倍的高额回报,从而吸引群众认购100美元到10000美元不等的股份为条件取得会员资格,采取对下无限发展人员的模式进行网络传销活动,运用虚拟美元电子币支付方式,按会员级别对应比例计算。通过如分红、发展下线赚取佣金和初次报单费等方式获取他人的钱财。“稀土”案组织、领导传销层级分为:“稀土”传销组织者、区域经理、本级报单中心、次级报单中心、次次级报单中心、普通参与者六个层级。2011年7月,被告人陈兴元发展被告人肖吉贵、陈XX(另案处理)夫妇,肖吉贵、陈XX二人又发展董XX、张XX等人(均另案处理),董XX、张XX等人又发展了其他人,被告人陈兴元、肖吉贵处在本级报单中心的发展层级,在梁平县屏锦、聚奎、回龙等乡镇发展下线达130余人,已查明涉案金额七百万余元。被告人陈兴元网络平台获利70万余元,实际得利30万元,肖吉贵网络平台显示获利50万余元,实际得利1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兴元、肖吉贵于7月3日、7月5日均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了交待,公安机关许其回家。2012年7月6日陈兴元、肖吉贵被下线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打款记录、投资稀土入股宣传资料等书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兴元、肖吉贵以稀土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兴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肖吉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兴元违法所得三十万元、肖吉贵违法所得十六万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计算机、电视机、数据终端机予以没收。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肖吉贵以原判量刑过重、已赔偿有关人员的13万余元应从违法所得16万元中品除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吉贵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吉贵、原审被告人陈兴元以投资稀土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以高额回报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肖吉贵、原审被告人陈兴元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吉贵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已赔偿有关人员的13万余元应从违法所得16万元中品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及相关法定、酌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关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其请求将已赔偿有关人员的13万余元从违法所得16万元中品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晖代理审判员 余 华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员员牟其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