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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与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江波。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胡斌。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华。原告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重公司”)为与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重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先后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货984435.61元,货物交付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614435.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14435.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标准为按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为166196.55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77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重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对纠纷管辖和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联系函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435.61元,且该款项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再次承诺还款,但仍然未予偿还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欧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杭重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为传真件,但其中关于供需双方、货款金额、付款日期等内容的约定与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均为原件,形式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杭重公司与欧蔓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8月至9月期间,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六份销售合同,约定欧蔓公司(需方)向杭重公司(供方)采购开平板、扁钢等;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厂内并承担运费;需方通过网银或者转账支票结算货款,货款在需方收到货物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如需方未按时付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如需方未按时付款���引起诉讼,则供方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需方承担;等等。2012年11月1日,杭重公司向欧蔓公司发出一份联系函,言明:欧蔓公司欠杭重公司总共六笔货款(按照到期日结算),第一笔货款为210276.90元,已付90000元,余款120276.90元于2012年9月21日到期;第二笔货款179544.86元,于2012年9月25日到期;第三笔货款296038.70元,于2012年10月1日到期;第四笔货款42712.13元,于2012年10月19日到期;第五笔货款76632.48元,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第六笔货款179230.54元,于2012年10月29日到期;以上逾期货款合计894435.61元。欧蔓公司在收函后对上述内容予以盖章确认。此后,欧蔓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12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0000元。2013年3月9日,欧蔓公司向杭重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对于欠杭重公司货款一事作如下承诺:在3月20日付违约金连本金200000元,4月20日付货款250000元,余款连违约金在5月20日一次付清。此后,欧蔓公司又于2013年4月12日向杭重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及违约金未予支付,遂引起本讼争。另查明:杭重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代理费37725元。本院认为:原告杭重公司与被告欧蔓公司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以及被告欧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采用联系函的形式对六份合同所涉及的货款金额、货款到期日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欧蔓公司在货款到期日之前未能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重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欧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杭重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杭重公司主张被告欧蔓公司承担律师费37725元,亦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4435.61元;二、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66196.55元(违约���暂算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杭重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7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4元,减半收取59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23元,合计10415元,由被告长兴欧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