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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7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露薇与吴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700号原告陈露薇,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姗姗,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陈露薇与被告吴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露薇的委托代理人季英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露薇起诉称:陈露薇于2012年1月16日和2012年5月24日分两次借给吴姗姗共计人民币13万元,但吴姗姗至今拒绝偿还贷款。吴姗姗的上述行为辜负了陈露薇的信任,严重侵害了陈露薇的合法权益。经陈露薇多次催要未果,故陈露薇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吴姗姗归还借款13万元;2、判令吴姗姗给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吴姗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露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吴姗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吴姗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对原告陈露薇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月16日,吴姗姗向陈露薇出具借条,显示吴姗姗向陈露薇所借8万元,4至5个月之内还清。2012年5月24日,吴姗姗向陈露薇出具借条,显示吴姗姗向陈露薇所借5万元,特此为证。吴姗姗至今未返还上述借款。庭审中,陈露薇表示与吴姗姗未约定2012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的借款期限;陈露薇在2013年4月19日后经常向吴姗姗催要借款;陈露薇主张的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露薇与吴姗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吴姗姗未按承诺的期限返还2012年1月16日借款,系违约行为,且自2013年4月19日起,陈露薇向吴姗姗催要全部借款,吴姗姗亦应当予以返还,故陈露薇要求吴姗姗归还借款13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露薇借款十三万元;二、被告吴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露薇利息损失,即自二Ο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以十三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姗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原告陈露薇已预交),由被告吴姗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泰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