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酗酒成瘾,恶习不改。曾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婚未能和好,再次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份过门同居生活,1988年阴历10月1日生长女刘某甲,已成年。2001年阴历8月26日生次女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腊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以(2012)新民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5月再次诉来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抚养次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且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婚生次女刘某乙由原告抚��为宜,被告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仉 咏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