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明成与姚德明、鲍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成,姚德明,鲍学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余明成,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明,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鲍学全,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庆、凌必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明成诉被告姚德明、鲍学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姚德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成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姚德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4KM+200M转弯时,与原告余明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姚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姚德明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92.4元,后变更为12432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餐饮服务许可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病历记录、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姚德明辩称:医疗费全部由我方垫付,要求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鲍学全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不是原告支付的,由我公司赔偿给被告,餐饮服务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余明成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不认可,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6时10分,被告姚德明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4KM+200M转弯时,与原告余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刮擦,致余明成及摩托车后乘人余昌友和余文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341503820120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德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明成、余昌友、余文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明成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三角巾继续悬吊固定、休息2月;2.门诊每月复查摄片直到骨折愈合、一月后根据复查结果渐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3.三月内不持重活动、我科医师指导;4.带药;5.不适我科随访。2012年11月5日余明成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350.4元(全部由被告姚德明垫付)。2013年5月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A256号《关于对余明成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明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余明成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申请对余明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2013年7月2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明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移位,骨折线紧贴左肩关节囊,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另查明:被告姚德明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鲍学全,该车辆以鲍学全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告余明成以个人名义领取《餐饮服务许可证》,在六安市裕安区义乌市场家园停车场经营“六安市裕安区依家人特色菜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姚德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余明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余明成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鲍学全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姚德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作为个体业主在城镇从事餐饮服务业,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安徽省经济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6406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医疗费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余明成的交通事故损失为:医疗费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合计233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681.42元(120天×26406元/365天)、护理费3825元(45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6642.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姚德明、鲍学全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30.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06642.42元,合计108972.82元。(此款包含被告姚德明垫付的医疗费1350.4元)二、被告姚德明、鲍学全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德明、鲍学全共同赔偿原告余明成伤残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余明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790元,由被告姚德明、鲍学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