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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陶某与被告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将原告左眼刺伤,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随即住院治疗,至1月1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出院时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睑全层裂伤。出院医嘱为定期检查,防止交叉性眼炎,外伤眼佩戴义眼片,药物治疗,观察。原告的伤情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鉴定,构成重伤。2012年5月2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4.16元、误工费28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236.6元、残疾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459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辩称:原告眼睛没有失明,仍在开出租车,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无故挑起事端,而且先动手打被告,原告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各项损失,请法院依据“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北湖立交桥下与他人打扑克,因原告言语问题,致使两人发生争执,双方相互追打,被告在立交桥旁的69路公交车站边用一把一字螺丝批将原告眼部捅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18日在该院住院14天,诊断为左眼球贯通伤、左眼睑全层裂伤。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住院及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10554.16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人身伤害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其医疗终结后,左眼球萎缩,已行义眼片植入术,相当于左眼球缺失,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身伤害七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8月3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因故申请撤诉。201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另查明:原告为出租车司机,从事旅客运输行业,从2009年2月至今租住南宁市秀厢大道。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因言语问题引发争执,进而相互追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损害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554.1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确系治疗原告的事故伤情,故对该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因其从事客运出租行业,眼球缺失确实会造成其无法执业连续误工,故要求从事发当日计算误工费至申请鉴定的日2012年5月8日(共计124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为40297元/年÷365天/年×124天=13689.94元;原告还主张其误工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0元/天×14天=560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8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伤情确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2012年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为25703元/年÷365天/年×14天=985.87元;原告主张主班司机为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及租金损失,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评定费:伤残鉴定是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并且有票据为凭,本院对该项费用700元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南宁市区工作、生活,因本次伤害事件构成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8854元/年×20年×40%=150832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原告左眼缺失构成七级伤残确实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精神伤害,但被告尹某事发后已经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54.16元、误工费136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85.87元、残疾评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0832元,合计177601.97元。根据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尹某赔偿原告80%即142081.58元,原告自行承担剩余的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评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42081.58元;二、驳回原告陶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0元(原告已预交1497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108元,被告尹某负担288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