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登信与孙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信,孙庆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登信。委托代理人蒋邦峰。被告孙庆华。原告刘登信诉被告孙庆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信的委托代理人蒋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登信诉称,原告刘登信与被告孙庆华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位于邹城市东滩路靖安街68处20米桥家属区(18号楼1单元8号)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原被告双方商定转让款为:37000元,有被告孙庆华于2000年12月1日收条为证(收款地点在68处水电安装队办公室)。当时原、被告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明确商定,乙方负责解决房屋产权证件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甲方可予以协助。此房被告于2011年元月2日已交付原告,现已使用12年零3个月之久。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均找不到被告孙庆华,现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故请求:依法请求被告位于邹城市东滩路669号靖安街68处20米桥家属区18号楼1单元8号(18号楼402室)房产证号:邹房产证邹城镇私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确权为原告刘登信。被告孙庆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合同内容:“房屋转让协议,甲方(房屋出让方)孙庆华,乙方(房屋受让方)刘登信,经协商,甲乙双方就房屋转让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在六十八处所购壹套两居室住宅转让给乙方。此房位于六十八处二十米桥家属区(十八号楼壹单元八号)。第二条、乙方自愿购买第一条所指房屋,同意付给甲方转让款叁万柒仟元整,并于协议签订之日壹次付清,产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部转让款后,于两日内把住宅交付乙方。第四条、乙方负责解决房屋产权证件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甲方可予以协助。第五条、自乙方接受住宅之日起,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及卫生费等房屋使用费均有乙方自负。如需甲方代扣,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付清,不得拖欠。第六条、因乙方不能按时缴纳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及卫生费等款,而引起纠纷,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乙方必须在三十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甲方按每月叁佰元扣除乙方居住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并扣除乙方拖欠所有水、电、暖、煤气、有线电视及卫生等费后,甲方将余款一次退还乙方。第七条、因单位原因甲方收回住房,乙方有权终止协议,按每月叁佰元付清居住期间房屋租赁费,甲方将余款一次退还乙方。第八条、双方未尽事宜,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第九条、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不能另做他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章):孙庆华,身份证号码:××。乙方(签章):刘登信,身份证号码:××。代理人:刘登泉。2000年12月1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刘登信(乙方)一次性将房屋转让款37000元交付给被告孙庆华(甲方),被告孙庆华收款后为原告刘登信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刘登信房屋转让费叁万柒仟元正(¥37000),应于2000年12月3日将房屋交付刘登信。收到人:孙庆华,2000年12月1日。(地点:水电安装队办公室)”。2001年元月2日被告孙庆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登信居住至今,长达12年之久,期间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均找不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请求被告位于邹城市东滩路669号靖安街68处20米桥家属区18号楼1单元8号(18号楼402室)房产证号:邹房产证邹城镇私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确权为原告刘登信。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亲笔书写收条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还)、中煤第68工程处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中煤第68工程处物业管理中心于2000年12元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查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于2001年元月2日入住该房屋至今。原告请求依法请求被告位于邹城市东滩路669号靖安街68处20米桥家属区18号楼1单元8号(18号楼402室)房产证号:邹房产证邹城镇私字第××号房屋产权变更确权为原告刘登信,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邹城市东滩路669号靖安街68处20米桥家属区18号楼1单元8号(18号楼402室)房屋一套(46平方米)房产证号:邹房产证邹城镇私字第××号,归原告刘登信所有。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张成果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