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泮川贞与陈聪、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川贞,陈聪,陈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913号原告:泮川贞。被告:陈聪。被告:陈洁。原告泮川贞为与被告陈聪、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聪、陈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张灵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学林、卢小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川贞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泮川贞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2012年3月14日,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7号三单元4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物作价价值总计20万元,作为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它所有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经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同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房产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利息计8000元。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聪、陈洁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聪、陈洁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7号三单元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泮川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二、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7号三单元4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结婚登记证明书及离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聪与被告陈洁于200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12月26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借款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聪、陈洁于2004年8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14日,原告泮川贞与被告陈聪、陈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泮川贞借给被告陈聪、陈洁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该日期不符,以实际放款日为起算日期,利息按月结算,每月14日支付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被告陈聪、陈洁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7号三单元4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泮川贞,作为偿还原告泮川贞借款本息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泮川贞于同日借给被告陈聪、陈洁20万元,被告陈聪向原告泮川贞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告泮川贞与被告陈聪、陈洁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陈聪、陈洁向原告泮川贞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1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因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聪、陈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聪、陈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泮川贞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泮川贞对被告陈聪、陈洁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32弄7号三单元4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陈聪、陈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