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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年××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我与前妻育有一个女儿,被告与前夫育有两个女儿,我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结婚后,家庭生活所有开支都是由我一人承担,被告的工资收入由其个人独自管理。在日常生活中,被告与我的女儿及其他亲戚相处极不融洽,我与被告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虽有承担部分家务,但怨言和意见很多,甚至提出要我支付工资才做家务,对此,我曾支付500元给被告,但被告却嫌太少,要求我给付1000元,遭到我的拒绝。经实践证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且已分居半年,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相互扶持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我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因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我与原告结婚后,原告没有照顾我,在我住院时,原告也没有照顾我,我辛辛苦苦地付出为了原告,但原告却在2012年11月将我赶出来,导致我在外租房居住,故我要求原告给付我精神损害补偿款15000元。此外,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我与其家人及亲戚不和,因原告的兄弟姐妹有4人,而我这个人就是其他人对我好,我就对他们好,所以不可能我与每个人都比较好,而且我与原告的亲戚不好,是由原告造成的,我与原告有点小事,原告就打电话叫其弟弟过来,导致我与其弟弟关系不好。原告还称其给我500元,我嫌少,这并不是事实。我对原告付出很多,每天中午11点多都回家煮饭,帮忙照顾原告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女儿,其女儿的生活及教育费都是由我负责,甚至连原告的母亲过生日,我也拿了2000元出来给其母亲过生日。另外,我确实有怀疑过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我也只是怀疑而已。此外,原告为了家庭琐事曾殴打过我三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有婚史。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一年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与原告的家人相处不融洽,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等问题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经济问题而发生激烈的争吵,原告遂将被告赶走,其后双方一直分居分伙至今。2013年6月26日,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在诉讼中,被告也认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补偿款15000元,而原告则表示不同意给付该款项。被告就其诉讼请求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本院进行处理。又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原告因家庭琐事曾殴打过其三次,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则确认曾二次因被告阻碍其做生意而踢过被告一脚,但不承认殴打被告。本院已就原告的上述不当行为对原告予以批评。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属再婚,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是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不注意沟通及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家庭经济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的矛盾不断产生,而在产生矛盾后,双方又不积极进行处理,而是任由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而导致本次离婚纠纷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现鉴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补偿款15000元,现鉴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该款项,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符合应给予精神损害补偿的情形,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怀疑原告存在第三者的问题,因原告不予确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驳回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国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鹏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