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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林梁升与凌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梁升,凌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林梁升。委托代理人黄煜岚,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宝,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责人苏建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原告林梁升与被告凌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梁升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岚、何小宝,被告凌泽明、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梁升诉称:2012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凌泽明酒后驾驶桂ALXX**号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由东往西行驶,适原告林梁升驾驶桂ACXX**号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其前方,双方行至大学路西乡塘菜市附近时,凌泽明驾车撞向原告,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凌泽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桂AL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后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属九级伤残,左足弓1/3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为获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泽明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728.4元、误工费25944.6元、护理费12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2052.3元;2、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凌泽明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有异议,原告系农村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为19161÷365×235=12317元,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15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3000元,共计54041.6元。2、被告凌泽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2240.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摩托车停车费720元、转院车费95元,共计102675.51元,因被告凌泽明在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从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凌明已垫付的费用并返还被告凌泽明。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不合理损失和超出合理费用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未要求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商业险属另一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凌泽明在事故中系饮酒后驾车,事故后又离开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凌泽明饮酒后(体内血样乙醇含量为71.6mg/100ml)驾驶桂ALXX**号轿车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路由东往西行驶,适有原告林梁升驾驶桂ACXX**号两轮摩托车与凌车同向在前方行驶,双方行驶至大学路西乡塘菜市附近时,凌车前部与林车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梁升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泽明驾车驶离现场。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凌泽明饮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并未保护现场,属单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凌泽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梁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足开放性损失;2、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骨折;3、第2趾粉碎性开放性骨折;3、足背软组织撕脱伤;4、拇长伸肌腱断裂;5、足底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转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出院诊断:1、左足开放性骨折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2、左足开放性骨折术后;3、第1、2、3、4跖骨、第2趾骨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4、足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5、戊肝。出院医嘱:1、注意伤口清洁,隔日门诊换药;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2、3、6个月回院复查;3、出院后休息3个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5、不适时随诊。2013年1月7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梁升左足五趾功能完全丧失(占双足十趾功能50%)属于九级伤残;左足弓1/3结构破坏属于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桂AL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凌泽明,桂ALXX**号轿车于2012年1月6日向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xxxxxxxxxxxxxxxxxx及PDAAxxxxxxxxxxxxxxxxxx,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泽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梁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桂ALXX**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凌泽明赔偿原告。关于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是否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xxxxxxxxxxxxxx)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约定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凌泽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饮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未保护现场,其上述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第(六)款约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凌泽明主张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在城镇并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地村委会证明及其户口簿登记住址显示,原告居住地属南宁市郊区范围内,其收入及生活消费亦与城市存在紧密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左足五趾九级伤残、左足弓十级伤残,提交了《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6728.4元(18854元/年×20年×23%),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持续误工235天,被告方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资购置了桂AJXX**号轻型厢式货车并挂靠于南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且被告方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户口簿上户别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的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317.22元(19131元/年÷365天×235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在广西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期间共计150天内确需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13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7862.05元(19131元/年÷365天×150天)。被告凌泽明主张为原告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7日的护理费共计3550元,并提交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减凌泽明已支付的35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护理费损失为4312.05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内仍需人护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50天,该项费用为6000元;被告凌泽明主张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提交相关收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身体两处分别达九级、十级伤残,所受精神损害不言而喻,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扣减被告凌泽明已支付的600元,人保财险隆巡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2)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86728.4元、误工费12317.22元、护理费431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357.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357.67元,由被告凌泽明赔偿原告;(3)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由被告凌泽明承担原告。至于被告凌泽明主张其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240.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20元、停车费400元、转院交通费95元,要求从被告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应当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减,再由人保财险隆安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凌泽明,因该主张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凌泽明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林梁升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林梁升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凌泽明赔偿原告林梁升护理费共计3357.67元;四、被告凌泽明赔偿原告林梁升鉴定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泽明负担2644元,原告林梁升负担4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预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龙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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