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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4号徐科与韦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科,韦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科。委托代理人温卫红。被告韦振平。原告徐科与被告韦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宁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科的委托代理人温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振平经本院邮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科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给原告。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不按时还清本息就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赔偿金,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自愿用自己的桂AWXX**小汽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同意上述借款发生纠纷就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自上述借款到期后直到目前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都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等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违约金计算:以借款10000元总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振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立一份《借条》言明:本人韦振平向徐科(身份证:45250119XXXXXXXXXX)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并用自有汽车作为抵押,车牌为桂AWXX**,发动机号A40XXXXXX做为抵押物。借款期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于2012年8月28日一次性还清。每个月利息按同期银行长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支付,到期如不一次性归还本金或利息则按照本金额20%支付赔偿金,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把抵押物交给徐科任意处置以偿还债务多还少补。本人同意还款履约地点在广西南宁市范围内,如有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借条上捺指印。同日,被告还立收到1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收执,并注明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韦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符合证据要件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借款给被告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因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所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占用借款的利息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每日5‰计,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其借款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又因约定的利息已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损失已超出4倍,其超出部分不受保护,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振平偿还原告徐科借款10000元;二、被告韦振平支付原告徐科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徐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振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宁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