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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72号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克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莹。委托代理人张申庆,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泵厂)与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峄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3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水泵厂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峄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申庆、沙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峄化公司10万吨DMF项目计量泵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高压泵、三柱塞往复泵一台,总价款107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毕支付总金额30%发货,设备调试合格后买方付总金额30%调试款,产品生产完毕买方保质期期满后一个月内买方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即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完成产品制作。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完工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发货款,后又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向被告发催告函。被告回函提出其因自身原因,要求将交货时间推迟至2012年2月。原告复函原则同意被告推迟交货意见,同时提出三点附条件意见,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而被告延期交货到期后,原告又于2012年3月20日发出交货催告函,要求对方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仍然不予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派员到原告厂内对已完工待发运的货物进行确认,并在工作函上签字,但仍未对发货作出安排。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提出新的解决办法,被告才于2012年9月17日回函,同意对订购设备进行处置,但在原告提出具体的处置步骤和方式后,被告又置之不理,给本合同纠纷的解决造成极大障碍。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DMF项目醇烷化及氨合成装置高压泵、三柱塞往复泵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该合同剩余贷款74900元。3、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5665.2元。4、判令被告承担货物存储费11029.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我公司原定DMF建设项目的整体设计方案需要进行调整,修改和完善,造成DMF项目建设未能按期正常进行。我公司向原告定做的设备亦在调整之列,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且原告亦同意延期履行。其次,我公司现新上项目与DMF项目的设备是否可以互换使用,正在抓紧和相关设计院联系,在设计结果最终出来之前,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仍需延期进行,希望原告能给予充分理解。第三,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我公司申请变更履行时间并延期履行合同。综上,我公司要求延期履行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无异议,对其要求的利息损失予以认可,但对其主张的货物存储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同意延期,原告应负责保存货物,我公司不应支付货物存储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DMF项目醇烷化及氨合成装置高压泵、三柱塞往复泵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计高压泵2套、三柱塞往复泵1台,总价款1070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毕买方支付总金额30%发货款,卖方发货,设备调运行试合格后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货到现场之日起六个月买方付总金额30%调试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期(设备调试之日起12个月或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满后一个月付清;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的5个月内,即2011年5月1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32100元。201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完工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30%发货款,被告未能履约。2011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催款函,31日被告回函:根据公司现状,原定提货,暂不具备条件,请原告暂时保存该批设备,要求2012年2月交货。次日,原告复函原则同意对方推迟交货意见,但提出三点附条件意见:1、因推迟发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支付发货款。2、因推迟发货还会影响对合同调试款和质保金的收取,要求交货时间从2011年5月11日开始计算。3、如果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收到发货款,原告将免费保管设备至2012年2月29日;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未收到发货款,原告将更改合同条款,发货前必须支付全部余款(发货款、调试款、质保金),并保留收取仓储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同时写明要求被告尽快回复,如5日内不回复,视为默认以上内容。被告收函后未回复。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又致函被告,再次强调三点意见,即发货前被告必须付清全部余款(发货款、调试款、保证款);交付时间从原告通知被告后二日开始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仓储费(按重庆仓储标准5元/吨/日)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致函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被告对原告这三点调整意见亦未予答复。2012年2月29日延期交货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2012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发出交货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仍然不履行。同年4月16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厂内对已完工待发运的货物进行确认,但仍未对发货作出安排。2012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提出新的解决办法。同年9月17日被告回函:在处理价格不低于合同价格的情况下,同意订购设备进行处置,对原告要求的仓储费、利息及违约金可从设备预付款中扣除,余款退回被告;如处理价格低于合同价,设备处理价格须双方协商后确定。9月18日和11月7日,原告两次提出设备处置步骤和方式,被告均未答复。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催款函、催告函、律师函、处理意见及被告复函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关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DMF项目醇烷化及氨合成装置高压泵、三柱塞往复泵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定做义务,通知被告依约支付发货款,而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推迟发货,并在双方认可的推迟发货期满后,仍拒不付款,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次日起算存储费,理由正当,被告延期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存储货物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存储货物损失的计算标准的客观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变更合同延期履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不按期履行合同系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规定的情形,故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10万吨/年DMF项目醇烷化及氨合成装置高压泵、三柱塞往复泵合同》及技术协议。二、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900元。三、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665.2元。以上二、三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元,被告兖矿峄山化工有限公司承担2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