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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安俊与金莱福公司劳争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安俊,襄樊金福莱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俊,男。委托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樊金福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张安俊与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2)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张敏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5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明、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湖北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以下简称综合铸造厂)属太平店镇镇办集体企业。因该企业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太平店镇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企业予以整体出售,并作为甲方于1999年7月9日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宋文福签订《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产权出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厂总资产为343万元,总负债为873.2万元;甲方以一万元将该厂全部资产出售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承担原综合铸造厂和改制后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厂改制后,其名称先变更为湖北省襄阳县福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襄樊金福莱铸造有限公司。为了偿还综合铸造厂所欠职工等的债务,为此于2000年7月7日制订了《关于铸造厂抵偿筹措资金的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细则》),综合铸造厂、福兴公司、太平店镇经济委员会三方均在此《细则》上加盖了印章。该《细则》中载明,根据太政发(1999)5号文件精神,由铸造厂申报经委批准,现对铸造厂筹措的私人借款进行抵偿,其抵偿办法为:个人存款在万元以上的可以用汉孟公路旁一排门面房(含土地)抵偿;房屋(屋基)每两间为一宅,每宅开间(宽)7.25米,深(长)度为12米,定价为2万元(不含建筑物);凡是存款够贰万元的均可抽签定位(以城建规定的房号为准),凡是不足2万元的均可自由结合,集够2万元也可参加抽签;第九条第2项为所有围墙由铸造厂拆除后转移到12米以后。同年9月6日,综合铸造厂(襄阳县福兴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原存款人李长征、李长青、现屋基户主张安俊三方签定了《铸造厂土地抵偿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甲方以前欠乙方款项部分,用老汉孟公路旁屋基抵,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细则》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款贰万元。根据《细则》的规定乙方抽到北临_南邻_的_间屋基计2万元整;2、屋基上有_间_房计_元。以上两项共计贰万元抵乙方贰万元。对于厂方以屋基抵债问题,2000年9月26日,太平店镇政府召开了有财政、土地、城建、胥营村、福兴公司等单位领导参加的关于铸造厂用土地抵偿筹措资金的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加盖有太平店镇政府办公室印章。该纪要主要内容为:该厂现已无力偿还此款,经公司研究决定用铸造厂老汉孟公路旁一排门面房(含土地)抵偿,用土地划屋基,每间宽3.5米,长12米,定价1万元(详见《关于铸造厂抵偿筹措资金的实施细则》)。2002年1月9日,甲方福兴铸造有限公司与乙方张安俊签订《租地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租地地点:紧挨乙方屋基长5米,宽7.25米;租地时间从200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每年租金50元;现有围墙由乙方负责拆除,延伸到5米,并负责砌好;10年到期后,租地上建的建筑物由乙方负责拆除,并把围墙砌好,费用由乙方负责,否则甲方不退押金2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收取)。原审另查明认定:原告用原铸造厂在汉孟公路旁一排门面房(含土地)所建房屋现状是:一幢为结构相同且自房前至房后墙基长度为12米的计有8户17间的二层预制楼房,且此排房的后屋基与原告厂区相邻。张安俊房位此栋房自西南第三户,其房后自墙基外长7.5米,宽与房宽一致的为自建厦房。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返还所租用之土地未果,于是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因改制的综合铸造厂产权后,为了偿还原综合铸造厂所欠职工债务,经太平店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批准用其原临汉孟公路的门面房土地抵偿。根据该屋基抵款的《细则》和《会议纪要》及其明确载明的屋基长度为12米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定价为20000元的屋基抵偿原综合铸造厂债权为20000元的屋基长度为12米。当时该厂债权人李长征、李长清的债权为20000元,因李长征、李长青未要所抵偿之屋基,并经厂方同意转让给张安俊,故由当时的福兴公司(原告前名称)代表综合铸造厂与李长征、李长青、张安俊三方共同协商,由张安俊购得该厂所抵给李长征、李长青之屋基。经批准,张安俊与其他户在以此种方式抵换购的屋基上建造为临汉孟公路一栋前后长度均为12米的二层预制楼房,据此也可证明张安俊所购屋基的长度为12米的事实。张安俊虽提出《铸造厂土地抵款协议》和《铸造厂土地(房屋、屋基)抵款登记表》中因未载明所购屋基的长度,而否认其屋基长度为12米的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细则》和《会议纪要》以及《铸造厂土地抵款协议》所证明的以20000元债权的抵偿定价为20000元长度为12米的屋基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事实上张安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而使用的该争议土地。虽然原告起诉时土地租赁期未到,但在诉讼中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时,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故对被告张安俊以原告起诉时未到期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合铸造厂改制后,原告依法继受了综合铸造厂的权利义务,亦自然享有原企业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企业名称变更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名称变更后的金福莱公司享有和承担。至于原告继受综合铸造厂后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另一法律关系。综合铸造厂改制后的原告,依法享有其土地使用权。现争议土地系张安俊依据双方之间协议租赁使用,不属于无权占有,原告的排除妨碍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终止《租地协议》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按照有关延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宜支持自其起诉前两年至租赁期限届满日期间(2009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租金200元为宜,与被告交纳的200元押金冲抵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放弃照片费3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襄樊金福莱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安俊之间的《租地协议》;二、被告张安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襄樊金福莱铸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内的厦房建筑物(即张安俊在住房的墙后自建的厦房),向原告返还该厦房占用的场地;三、驳回原告襄樊金福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安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负担。具体上诉理由为: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诉争抵偿给上诉人屋基的长度为12米是错误的,应为17米。二是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登记,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不能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主张权利,不是妨害物权请求的适格主体。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是一审法官主动为金福莱公司调取证据,樊城法院2012年9月20日的调查函违反证据规定,不认可诉讼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的当时的主管企业的太平店镇党委委员李长荣的说法,有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嫌疑,任用已退休多年的法官贵德安主审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安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庭审合议庭要求,被上诉人金福莱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25日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关于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使用的一宗地不予收储的函、2013年4月9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给市土地资源局的函、2013年6月5日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人民政府给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企业改制的情况汇报”、2013年6月6日印发的襄阳市樊城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樊企改(2013)3号文件等政府及主管机关和主管部门的文件。襄阳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函称:“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你单位使用的位于樊城太平店镇一宗面积为14068.72平方米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襄县用(94)字第4105030**号。其中12023平方米(约合18.03亩)土地处置给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作为工业生产用地,在不改变原工业用途条件下,经我中心业务会研究并报市领导批准,该宗地不予收储。”2013年4月3日,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对市土地资源局回复函“关于市土地资源局申请出具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现状为生产、办公用地,实测面积为12023平方米,该厂产权由太平店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售,由于太平店镇总体规划尚未批准,建议按现状出具规划意见。该地块若需要建设,应待太平店镇总体规划批准后按程序报批。2013年6月5日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人民政府给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企业改制的情况汇报”对襄阳市樊城区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称:“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属太平店乡镇企业,1999年7月9日,由太平店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宋文福先生(乙方)签订‘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产权出售合同(合同附后)。合同约定:企业改制后乙方承担员工安置(安置明细):1、职工安置718300元;2、集资678700元;3、退休安置460000元;4、原欠职工工资402400元;5、还贷款4244051.24元。合计6503451.24元。乙方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并向甲方支付一万元所有资产出售费用,产权归乙方所有。由于当时企业改制相关的法规不很健全,在实际操作上也很不规范,且乙方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清偿债务多,时间长,现乙方申请产权过户,截止2012年7月,宋文福先生(乙方)已按《襄阳县综合铸造厂产权出售合同》、《职工安置方案》履行。原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已妥善安置,无对社会不稳定因素。以上情况属实,镇政府同意产权过户。请区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给予办理为谢。”2013年6月6日印发的襄阳市樊城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樊企改(2013)3号文件“关于土地资产过户的函”对樊城区土地资源分局称:“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土地证号:襄县用(94)字第410503001)使用的14068.**平方米国有划拨工业用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1999年7月企业改制时,将其中12023平方米土地处置给宋文福(该同志注册公司为襄阳金福莱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企业改制时,宋文福必须承担原企业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企业职工安置。截止2012年7月,4853708元土地出让金已全部用于安置职工,原企业职工已妥善安置,债务已清偿完毕。请给予办理土地资产过户手续。特此函告。”2012年1月1日,襄阳市土地利用勘测规划院对本案宋文福通过企业整体资产、人员安置、债权债务等整体改制过程中取得的土地,通过实地勘测确定的宗地图载明:土地使用者宋文福,土地座落太平店镇胥营村三组,用地面积12023平方米,建筑面积3614.2平方米。并同时提交了1994年10月28日原襄阳县人民政府向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襄阳县综合铸造厂;土地座落太平镇汉十路段胥营村三组;土地用途:生产、办公;地号:001;图号:8.30—7.25;四至:东邻胥营村三组耕地,南邻建设路,西邻胥营村三组耕地,北邻汉十路;总面积14068.72平方米,独自使用面积14068.7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4200平方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安俊委托有专职的有诉讼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参加本案诉讼,对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的资格及其书记员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过异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审判长不具有审判员的资格;原审法院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举出的书面证据对同一争议事实有冲突,且上诉人对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作不出合理解释又不让其述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下,又需要核实出具书证证据的单位和人员,在询问出证单位负责人后,向出证单位发出调查函核实书证印章、内容、来源、出证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也并未以证据不能够自行收集取得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向其认为的太平店镇当时管企业改制的李长荣进行调查。故原审法院在审判程序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确定调查对象、对证据的认证、审判人员资格等民事诉讼审判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是通过乡镇集体企业改制承债方式整体取得被改制企业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它资产,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置职工、清偿债务等基本义务,其行为获得了乡镇政府、土地、规划等法定管理部门的认可,该案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再通过出让程序处理,也未改变工业用地地用途。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拆除在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厦房建筑物并返还厦房占用场地,不存在另行由人民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事实和情形。相反,被上诉人举出的书面证据,即:2000年7月7日为了偿还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所欠职工等的债务形成的加盖有综合铸造厂、福兴公司、太平店镇经济委员会印章的《关于铸造厂抵偿筹措资金的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太平店镇人民政府召开的财政、土地、城建、胥营村、福兴公司等单位参加的专题协调会形成的加盖有太平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印章的《会议纪要》,属多单位、多部门、多人参加,为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这一企业乡镇整体全员承债式改制偿债而形成,加盖有企业、政府部门的行政印鉴,任何个人无权改变其内容,均明确载明用抵偿职工等债权以土地划屋基每间长为12米,与原审法院实地勘查诉讼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勘察图、房屋及土地现状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举抵款登记表中记载的屋基长度为12米而非17米,上诉人在其住房后墙之外自建厦房多占用被上诉人通过乡镇企业全员买断承债式改制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使用的屋基来源于原襄阳县综合铸造厂职工李长征、李长青的债权的转让以款抵地,必须受到《实施细则》:及《会议纪要》对抵偿取得的屋基长度、宽度和面积的约束,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建筑厦房经过合法审批许可。因此,上诉人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仅是其陈述,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二审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安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审 判 员  焦静平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