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星与陆峰一、秋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星,陆峰一,秋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袁星。委托代理人金京平、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峰一。被告秋英花。原告袁星为与被告陆峰一、秋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星的委托代理人金京平、李春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峰一、秋英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星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陆峰一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依法起诉,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2614.5元(暂计7个月),违约金15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峰一、秋英花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峰一因购房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本人陆峰一今借到袁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将于2012年7月23日起到2013年9月23日一次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陆峰一将对逾期偿还的人民币本金支付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如有担保人,担保人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字):陆峰一……。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秋英花与被告陆峰一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陆峰一向原告袁星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违约之日即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秋英花与被告陆峰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被告秋英花与被告陆峰一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陆峰一、秋英花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袁星借款50000元。被告陆峰一、秋英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峰一、秋英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时间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3元,由被告陆峰一、秋英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