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苍南县鑫发跳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苍南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苍南县鑫发跳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鑫发跳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缪茂化。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荣定。委托代理人余乃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彬。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苍南县鑫发跳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发合作社”)诉苍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苍南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鑫发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18日,被告苍南县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海域使用权及加强对该海域使用管理的通告》(苍政(2003)102号),决定收回江南海涂围垦工程范围内滩涂的海域使用权,并统一划归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公司使用,工程范围为东塘以外,规划建设堤线以内及巴曹中心港区海域滩涂。2007年11月1日,国家海洋局向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海域使用权证。2009年5月31日,浙江省围垦局作出浙围许2009002号滩涂围垦许可,许可该公司围垦涉案海域。原告鑫发合作社系2011年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业务范围为跳鱼养殖,该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域取得养殖许可及实际养殖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从事养殖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在涉案海涂进行养殖的许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涂进行养殖,其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涉案北闸、琵琶闸属于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本案第三人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造者,也是北闸、琵琶闸的管理者。被告苍南县政府并不存在责成第三人定期开放闸门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鑫发合作社的起诉。鑫发合作社上诉称:1、原审存在程序不当。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及拒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在涉案海涂进行养殖的许可”是对被上诉人拒不依法发给各养殖户养殖许可证这一违法行为的漠视;原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海涂有实际进行养殖”不当,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音像资料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属下各养殖户在涉案海涂长久以来从事着海产养殖。3、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服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皆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系合法的合作社法人,业务方向为海产品养殖,其属下各养殖户均在涉案海涂从事海产养殖,上诉人及属下各养殖户的财产利益蒙受巨大损害与被上诉人违法推行的填海工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无疑。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苍南县政府答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上诉人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人在涉案海涂并未取得养殖许可,被上诉人对涉案海涂自2003年起已分别进行政策补偿处理,各养殖户业已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同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其社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其社员在涉案海涂取得养殖许可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项目合法。江南海涂围垦工程属公益性项目,该项目于2002年列入浙江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2003年12月26日浙江省围垦局浙围建(2003)74号批复同意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可行性研究报告,2004年6月4日浙江省围垦局浙围建(2004)32号批复了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初步设计报告,2005年11月14日国家海洋局批复同意了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项目用海,并缴纳了海域使用金,领取了海域使用证书及滩涂围垦许可证,2012年2月建设用海获得国家海洋局批复,围垦区内2.4万亩农业用海转化为建设用海,故围垦工程项目合法。3、围垦区内养殖系违法养殖。本案围垦区所涉海域业已领取海域使用权证和滩涂围垦许可证,涉案海域原海域使用权证已被收回和注销,被上诉人自2003年开始已分别对围垦工程所涉区域的养殖户进行政策补偿处理,原养殖户业已按规定清理养殖设施、迁移、起捕和腾空养殖产品,上诉人如有养殖的话也属违法养殖。4、本案所涉的北闸、琵琶闸属于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建造者,也是北闸、琵琶闸的管理者,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并不存在责成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定期开放闸门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苍南县政府答辩意见一致,并称本案所涉的北闸、琵琶闸属于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不具备定期开闸的条件,且工程已进行隔堤、二期吹填和软基处理,现已无法进水。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鑫发合作社认为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不履行责成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开闸放水的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经审查,涉案的北闸、琵琶闸系苍南县江南海涂围垦工程的一部分,由苍南县海涂围垦开发有限公司建造并管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苍南县政府具有责成该公司开闸放水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后,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代理审判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