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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蕊霞与被告王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蕊霞,王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崔蕊霞,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景刚,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蕊霞与被告王景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蕊霞、被告王景刚委托代理人孙续生、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5时20分,被告王景刚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令彩驾驶的原告崔蕊霞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彩无责任。原告崔蕊霞受伤住院,住院药费被告已支付。原告崔蕊霞的车辆经物价鉴定为车损28095元,要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裁决。被告王景刚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在王景刚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20分,被告王景刚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古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方各庄镇魏各庄村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令彩驾驶的原告崔蕊霞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景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令彩及其车辆乘坐人即原告崔蕊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景刚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崔蕊霞住院期间的医药花费已经由被告支付。本次事故给原告崔蕊霞造成的车损为280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6000337)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3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刚驾驶冀B×××××号车与孟令彩驾驶的原告崔蕊霞所有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崔蕊霞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景刚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二被告均对原告崔蕊霞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蕊霞经济损失28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景刚不赔偿原告崔蕊霞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