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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林正强与林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强,林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林正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伟杰,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正强与被告林伟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8月10日和8月24日,被告以经营木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最后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0‰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4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0日,被告林伟杰分两次向原告林正强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2012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正强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月利率按3%本款一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林伟杰分别于2012年8月1日、8月10日和8月24日向原告林正强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讨,被告应随讨随还;最后一笔借款20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偿还,被告应依约偿还,该借款约定月利率30‰,现原告自愿放弃10‰,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支持。被告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正强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以本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林伟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林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瑞昌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